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八十九年及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該判決於同年十月二日確定,迄未執行。詎仍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在台北縣石碇鄉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陳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自停止戒治後,即未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先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在卷足證,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八十九年及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該判決於同年十月二日確定,迄未執行等情,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二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甫於警方採尿送驗後即繼續施用毒品,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缺乏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