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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志祥陳湘琳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年一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假釋出監,甲○○於前開假釋期間,復因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及徒刑六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甲○○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迄未執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尿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分別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00八五六五五號檢驗通知書正本各乙紙附卷足考;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再佐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體內代謝後排出體外所需時間,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件影本乙紙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件附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五年以內因本案而三犯同一法條罪名,已如前述,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係於因無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因有施用傾向而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後,較之因無施用傾向而經二次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情節尤重,已然超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三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加以起訴判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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