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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瑞交簡字第二七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瑞交簡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在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天天來小吃店飲酒,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能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LOR—六八五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二分許,行駛至台北縣瑞芳鎮○○路萬瑞橋下,為警攔檢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為零點五九毫克,而知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

(三)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過程,有車速異常緩慢情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陳 湘 琳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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