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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五六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五六號

聲請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乙○○

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具保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第一行之「方信義」,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其判決如此,舉重以明輕,其裁定當然如此,乃至明之理,無待深論。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致與其表示之意思與本院之本意稍有不合,惟其所指之具保人係同一人,並不影響裁定之本旨,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陳 志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五六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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