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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
    鄭景文

  • 當事人
    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三號 自 訴 人 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及 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供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稽。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 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乎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 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接受「冒名為丙○○」姓名 年籍皆為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提出之偽造之自訴人鉑泰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國際貿 易局廠商印鑑卡(下稱印鑑卡)及報關文件,虛以自訴人之名義代為辦理報關手 續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本件係「冒名為丙○○」者在 八十九年二月的一個禮拜五快下班的時候有打電話到我們正如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正如公司),他當時只是說要給我們公司報關,因為快要下班了直到隔週的禮 拜一上班的時候有位陳小姐拿丙○○的名片及文件來委託伊報關,當時她有將商 業發票、包裝單、提單等整個文件交給伊辦理,其他的文件伊就送海關報關,這 個貨櫃有驗櫃,驗櫃之後裡面的物品與申報的品名有符合,海關也有放行,因為 第一個貨櫃驗貨沒有問題,之後沒有多久「丙○○」又再給伊報關前後總共交給 我們公司報關四次,是在第四次的時候出問題,時間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報關 的那件出問題;伊正如公司是幫人家做一手的報關及押匯的處理,伊是接獲「丙 ○○」所給我們公司的報關資料,當時伊審核文件都符合正常資料,伊根本無法 去認定印鑑的真偽,因為「丙○○」所給的文件都是很正常所以才會接辦他所交 付的報關業務,第四件報關費八萬元都沒有付,案發當天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 二時多就再沒有找到「丙○○」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自稱「丙○○」者,係委由「陳小姐」拿「丙○○」的名片、鉑泰實業 有限公司印鑑卡及商業發票、包裝單、提單等文件來委託被告報關,再以同 一方式由「陳小姐」三次拿文件來委託被告乙○○報關,有被告所提出之「 丙○○」的名片、鉑泰實業有限公司印鑑卡及報關文件四份等在卷可稽,則 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誠有疑問。 (二)本件「丙○○」委託被告報關共有四次,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 年三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七日,有報關文件四份等在卷可憑, 惟前三次並無任何違規情事,而係第四次為海關查獲有夾藏香菇,有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二四二六號函在卷可 考。足見被告代為報關之前三次皆無發現任何違規情事,且海關在前三次報 關時皆未查悉鉑泰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國際貿印鑑卡為偽造,則被告可否得 知「丙○○」所交付之鉑泰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國際貿印鑑卡為偽造,亦屬 可疑。 (三)證人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本件查獲人陳木生到庭結證稱:本件我 們關稅局過濾艙單時發現艙單上的收貨人的地址和關稅局系統上的收貨人地 址不一樣,覺得可疑,過濾艙單時我們有打電話給鉑泰公司,鉑泰公司表示 他們是做運動器材的應該不是他們進口的,我們查電腦,發現已報關,我們 到碼頭時櫃子已卸下到桃園,我們就趕到桃園貨櫃場去開箱,發現都是香菇 ,我們就回來查報關資料,發現已抽中C一(免審免驗)我們就改成C三, 通知報關行會同至桃園現場查驗,報關行就拿鉑泰公司的報關資料給我們看 ,他們說他們不知道裡面有香菇,關稅局是依據艙單的收貨人來處行政罰, 鉑泰公司可提行政訴訟,另關稅局有交海調處去查,至於調查進度如何就不 清楚了等節(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因之本件關稅局係過濾 艙單時發現艙單上的收貨人的地址和關稅局系統上的收貨人地址不一樣,覺 得可疑,聯絡鉑泰公司後而查獲,並非先查知鉑泰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國際 貿印鑑卡為偽造而查獲,則關稅局查獲時亦不知鉑泰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國 際貿印鑑卡為偽造,況被告僅係做一手的報關之文件,焉可事先得知該印鑑 卡為偽造。 (四)參以證人李孟芬到庭證述:「丙○○當時是委託一個女的來我們公司,該小 姐來我們公司敲門的時候是我去開門的,該名小姐自稱她是鉑泰公司派來的 人她說要找乙○○小姐,我就帶她去找乙○○小姐,後來我就去作我自己的 事情,我不知道她那一次來是哪一次的報關,我就碰過這一次而已,我不知 道她有沒有說要報關的事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理筆錄), 足見確有自稱鉑泰公司派來的小姐委託被告報關乙節,且觀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海員調查處經查「丙○○」係遭冒名並無真實身分,有該處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四日航處肅字第○九一五二五○三○二號函附卷可憑,從而,本件確係 由自稱「丙○○」者,係委由「陳小姐」拿「丙○○」的名片、鉑泰實業有 限公司印鑑卡及商業發票、包裝單、提單等文件來委託被告報關,被告對於 「丙○○」為冒名乙事並不知情,是以被告應無自訴人所指右揭偽造文書等 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被告應無偽造文書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冒名「丙○○」者有走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撥諸前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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