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連續在其基隆市○○路一六八巷五弄二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一一四八0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含海洛因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五年以內因本案而二犯同一法條罪名,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三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三支中,其中一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另二支被告雖否認係其所有,並辯稱係其友人之物,然被告並無法指出其友人姓名年籍以供本院查證,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信,該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