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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汪梅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來金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詎吳來金復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三時三十分為警採尿送驗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基隆市○○路三0七號華都飯店九0一號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基隆市華都飯店九0一號房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來金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且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一八三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本院又裁定觀察、勒戒,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之事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被告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再度違犯,屬三犯施用毒品罪,被告右揭犯罪之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來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已如前述,其多次濫用藥物,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汪 梅 芬

書記官 黃 致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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