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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黃麟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及同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號、毒偵字第一○九○號以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一、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採尿前之二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在基隆市○○區○○路二七七巷三十七號其住處,以吸食器盛裝安非他命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九時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通知其採尿送驗,而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其又與友人王義州共乘機車於基隆市○○路八堵橋上經警臨檢查獲王義州攜帶海洛因毛重○.六公克,並經警再對甲○○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以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惟其於查獲同日先後二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一二六○號檢驗成績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按,雖被告又辯稱其係因查獲當日其友人有吸用海洛因,而其可能不慎吸及煙霧所致,惟單純因他人吸食毒品,而不慎吸入擴散之煙霧,通常僅屬微量,應不致導致於尿液中驗有達到判定值濃度之嗎啡反應,且被告同日間隔相當時間之先後二次採尿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更非僅因吸入二手煙所可解釋,是被告所辯應非可信。而查人體施用海洛因經過四十八小時後,以正常檢測方式,已難驗有嗎啡反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會代謝為嗎啡,故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於採尿之前二日內應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且被告前曾先後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二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犯行,自屬三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甚明,則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雖先後二次經採尿驗有毒品反應,惟二次採尿係在同一日所為,則可能其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經二次採尿鑑定均呈陽性反應,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自尚難認被告就上開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有連續施用之犯行。審酌被告沈迷毒品,一再觸法,情節非微,而犯後供述避重就輕,態度欠佳及其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就所犯罪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黃 麟 倫

書記官 許 世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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