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О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十三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在台北縣瑞芳鎮連福新城四十號三樓住處為警搜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搜索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該局基衛檢字第○五○七九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佐;另本院依職權將被告該尿液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經該局採取篩檢(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二種鑑驗方法,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復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六二一一六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而依目前毒品檢驗學常規上,對於受檢者之尿液施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亦為目前我國法院審理案件時所採認,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尚無足採。再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檢出與其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代謝情況、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施用進入體內代謝後排出體外所需時間,約有百分之八十代謝物於施用後二十四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體外(尚有百分之二十代謝物於二十四小時後始排出體外),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可佐,足徵被告確係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十三時許採尿前二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末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度違犯,屬二犯施用毒品罪,其右揭犯罪之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已如前述,其多次濫用藥物,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