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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汪梅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在基隆市○○○路附近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在同上開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十二時十分許為警通知其到場,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所出具之編號CZ0000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三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三號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按,被告其經二次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再度違犯,屬三犯施用毒品罪,其右揭犯罪之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十二時十分前二十四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其餘如事實欄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者既如上述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竟不思進取長期沉迷毒品戕害身心,且經勒戒、戒治後仍無法斷癮,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姑念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法 官 汪 梅 芬

書記官 黃 致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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