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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邱志平齊潔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三號、第一○八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底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止(扣除為警查獲及到場接受調驗尿液期間),在其位於基隆市信義區○○○街二七號七樓住處,平均每日二至三次,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時五十分)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同年六月十八日晚間六時許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均扣除為警查獲期間),連續三次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乙○○與吳震宇、林政賢、駱慧娟(以上三人另由檢察官偵辦)聚於基隆市○○街九八號二樓處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二組及採集其尿液送驗;另乙○○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調檢尿液送驗,復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街二七號地下室為警再次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以上三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七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其自九十年三月底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止(扣除為警查獲及到場接受調驗尿液期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諱,而被告三度為警查獲或調驗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卷附基隆市衛生局九○甲○衛字第○四九五三號、第○七一四四號檢驗成績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編號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複驗無訛,亦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陸㈠字第九○○五一九三二號檢驗通知書共四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係因吳震宇等人有施用安非他命,伊當時在旁吸入二手煙霧云云。然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經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衛生局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報告三紙可佐;另本院依職權將該尿液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經由該局採取篩檢(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二種鑑驗方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前揭該局檢驗通知書四紙可稽,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另遍查目前醫學文獻,並無被動吸入安非他命之研究報告,有關數人共處一室於施用毒品者之旁,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即二手煙),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發技字第八六一一三五六二號函覆意見可佐,足認縱令果有被告所稱吳震宇等人在旁施用安非他命,若非被告出於己意刻意大量吸入安非他命加熱產生之煙霧,自無於其尿液檢體中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被告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同年六月十八日二度採集之尿液檢體均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若被告從未施用安非他命,何以在無人在旁施用安非他命情形下,其尿液檢體仍呈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殊無足採。

㈢又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代謝情況、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經施用進入體內,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可佐,是本院認定被告係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同年六月十八日晚間六時許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均扣除為警查獲及到場接受調驗尿液期間),連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㈣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存卷可按。又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判定其人格特質二十分、臨床徵候三十分、行為表現五分,合計五十五分,輔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綜合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所九十年七月九日基所戒字第○一○六五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故不論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經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時五十分)採尿前四日內某時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甫觀察勒戒出所後未幾,即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繼而另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被告雖否認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為其所有,然上開物品查獲處係被告當時承租住處,且在場人均否認為彼等所有,衡諸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聯性,本院認定上開物品應係被告所有之物,雖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查獲之注射針筒三支,非屬違禁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係自在場人張家騰身上查獲,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在卷可佐,核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 志 平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楊 皓 清

書記官 邱 李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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