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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基隆市○○街六十號一樓樺興工程行之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樺興工程行每年度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即甲○○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樺興工程行係以承攬工程為其業務,若轉包予小包承作,甲○○應就工程款項向小包收取發票或進項憑證,至於小包所僱用之工人,係受小包之指揮監督而工作並向小包支領薪水,工人支領薪水之扣繳憑單,應由小包(不論是否有商號或公司)於每年度覆實填製。甲○○明知乙○○並未在其商號工作及支薪,竟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故意,以偽造之薪資卡,將乙○○於八十三年度,在該公司支領薪水十六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扣繳憑單上。後又據以填製該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該不實之十六萬元列為樺興工程行之成本。復於八十四年

三、四月間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申報樺興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另將上開扣繳憑單交付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使該局做為核課乙○○綜合所得稅之依據,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乙○○於事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扣繳憑單、薪資卡、身分證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函送之乙○○八十三年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檢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而被告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等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北區國稅七堵審密字第九0一0八五一三號函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稅捐稽徵法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然有關該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受刑事處罰之規定,其法定刑均未曾修正,另同法第四十七條轉嫁規定,亦未曾修正,故該部分行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者,並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論科,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偽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逃漏稅捐僅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危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齊 潔

書記官 林 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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