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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邱志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假釋,嗣經撤銷假釋,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執行完畢(原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仍不知悔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採尿前之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甲○○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查獲前止,在基隆市○○○街三十四巷三之三號住處或高雄、台中不詳工地內,將安非他命裝於玻璃管,再點火燒烤,吸用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基隆市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次日,復為同警局採尿,驗得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經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衛生局檢驗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基衛六字第九六一六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將該尿液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經由該局採取篩檢(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二種鑑驗方法,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陸㈠字第九○○七二七O八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復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檢驗報告存卷足憑。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如前述,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情極灼然,故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堪信實,其空言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無足採。

㈡次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檢出與其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代謝情況、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施用進入體內代謝後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前者約有百分之八十代謝物於施用後二十四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體外(尚有百分之二十代謝物於二十四小時後始排出體外),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可佐,是本院認定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採尿前之二十四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至於檢察官以同警局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採尿驗得嗎啡陽性反應而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移送併辦部分,如前述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二十四小時仍有由尿液排出之可能,且參諸該次尿液檢出嗎啡之閾值不高(嗎啡陽性判定閾值為一OOO,被告尿液驗得三O二七),故本院認定應係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之前二十四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所致,此部分移送意旨容有未洽(因移送併辦並非訴之繫屬,故僅說明其未洽部分,毋庸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存卷可按。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亦有前科表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否認施用,不另論其是否持有)。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僅就被告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採尿前四十八小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漏未就被告其他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如前述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要件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上開二罪各應加重其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如前述,多次施用毒品,卻不予戒除,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社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然係自被告衣服內查獲,此參警卷筆錄自明,是本院認定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仍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邱 志 平

書記官 彭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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