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О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淨重三.八六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一‧五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五年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後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入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撤銷前揭假釋處分,接續執行殘刑,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執行完畢。
二、甲○○復於八十八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竟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分別在桃園市○○路一五二六號威尼斯賓館、桃園縣龜山鄉○○○街六五號四樓,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於桃園市○○路一五二六號(威尼斯汽車旅館一一九室),為警在上址經臨檢時查獲,並在現場扣得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三.八六公克)。再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四時三十分,在桃園市○○路與龍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五公克)。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其二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出具之尿液檢定書二紙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三.八六公克;業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五公克;業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可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五年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後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入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前揭殘刑,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三.八六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五公克)均為毒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諭知沒收銷燬。
三、公訴人另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七號)移送本院併辦,然查本院係審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前揭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得併與審理之事由,本院無從併辦,應就該部份退回公訴人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