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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О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現仍緩刑中,竟不知悔改。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九十年一月間,兩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中午止,在渠基隆市○○路二一四之二號住處與基隆市○○路潘姓友人家中等處,連續以己有之注射針筒一支沾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二十一時許,甲○○在基隆市○○路二一四之二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渠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壹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一0四八五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九十年一月間兩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兩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前已兩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兩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因本案而三犯同一法條罪名,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雖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而無其他用途,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 官 王 福 康

書記官 方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О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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