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五時許及晚間十時許,在綽號「阿宗」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位於基隆市仁愛區東和大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二一二巷十二弄十三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其與陳彥男(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並自其身旁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五公克)。甲○○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二一一之五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時採尿送驗查獲,始悉上情。甲○○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一三四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其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五時許、晚間十時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及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時所分別採集之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檢測,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八九基衛六字第一一八○四號檢驗成績書及基隆醫院九十年一月二日床號三九八五號尿液檢驗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一紙存卷可按。另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判定其人格特質七分、臨床徵候六十分、行為表現二分,合計六十九分,輔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綜合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基所戒字第○○七九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採尿前之四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明知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須向檢察官報到執行觀察、勒戒,猶仍於當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施用毒品,明顯缺乏法治觀念,益足見被告缺乏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點五公克),因屬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