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0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立群工程行 即廖金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 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c號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 基交警字第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是以足見得聲明異議之人,應以受處分人為限。 二、經查,本件基隆市警察局基交警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道路管理事件通 知單,受處分人係立群工程行。又經本院調閱立群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記 載,立群工程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廖金標。是以應係以「立群工程行即廖金 標」或「廖金標」個人具名提出異議,方為適法。然本件異議狀僅由第三人廖鳳 茹於異議狀之撰狀人欄位簽名,具狀人並無受處分人簽名表明異議之意思,因此 顯見應認未經受處分人提出異議,本件異議程式顯與規定不合,本件異議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