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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議人
立群工程行

        即廖金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c號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基交警字第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以足見得聲明異議之人,應以受處分人為限。

二、經查,本件基隆市警察局基交警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係立群工程行。又經本院調閱立群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記載,立群工程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廖金標。是以應係以「立群工程行即廖金標」或「廖金標」個人具名提出異議,方為適法。然本件異議狀僅由第三人廖鳳茹於異議狀之撰狀人欄位簽名,具狀人並無受處分人簽名表明異議之意思,因此顯見應認未經受處分人提出異議,本件異議程式顯與規定不合,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法 官 王 翠 芬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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