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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蔡佳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係政陽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陽公司)司機,以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貨櫃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丁○○接獲政陽公司之調度通知,駕駛後掛拖車空板架之KT--五一三號營業曳引車至基隆市○○○路七號中和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和羊毛公司)六堵廠載運貨櫃,丁○○為趕結關時效,經政陽公司調度員徵得中和羊毛公司同意讓其先將拖車空板架暫放於該公司廠區內,斯時,丁○○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停放時亦應擺設交通錐或警告標誌以提醒往來車輛駕駛人注意,又丁○○當時並無不能善盡注意義務之客觀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事先向中和羊毛公司六堵廠倉庫課長丙○○請示安全之停放地點,亦未擺設任何交通錐或警告標誌,擅將拖車空板架停放於中和羊毛公司六堵廠廠區○○○○○道旁,並駕駛曳引車離去。同日下午一時許,中和羊毛公司六堵廠堆高機技術雇員李世青在該道路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於倒退行駛之際,亦疏未注意,不慎撞及丁○○停放該處之拖車空板架,李世青因而受有腹部、腰部重挫傷、胸腹腔內嚴重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基隆八堵礦工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李世青之父母甲○○、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拖車空板架停放在肇事地點,未擺設交通錐或警告標誌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伊停放拖車空板架之位置,即平日中和羊毛公司六堵廠提供給貨櫃車停放裝卸貨物之位置,無庸另外擺設交通錐或警告標誌云云。經查:本件被害人李世青確因駕駛堆高機倒退行駛之際,不慎撞及被告所停放之拖車空板架,致受有腹部、腰部重挫傷、胸腹腔內嚴重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停放拖車空板架之位置,位於中和羊毛公司六堵廠廠區內供車輛往來通行之雙向二車道上,該車道寬度五O二公分、拖車空板架寬度二四五公分,被告停放拖車空板架之位置已佔據該車道約二分之一寬度,有現場照片十二張、中和羊毛公司六堵廠廠區平面圖二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依照中和公司之規定,停放車輛是否要經你們公司同意之後,再指定停放的位置?)是,我們公司當重櫃進廠時,會事先跟政陽公司聯絡,指示他們停放裝卸區位置,當天我不在,我沒有接到電話,否則我不會讓他停在那裡。」(詳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肇事當天情形?)‧‧‧在十一時二十分至三十分間看到餐廳對面放置空板架一台,我就打電話給政陽,要他們把空板架拖走,因為廠區內不容許放空板架,我從來未讓司機放空板架,當天我共打二次電話給政陽公司等他們來拖,該公司也說馬上來處理,但他停放空板架時,我未看到。被害人平時於第二及第三裝卸區駕駛堆高機,平時放貨櫃他都會注意到,放空板架可能會產生錯覺。」等語明確(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將拖車空板架停放於供車輛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之規定,況且被告於違規停放拖車空板架時,本應慮及該拖車空板架已佔據車道約二分之一寬度,而基隆地區潮濕多雨,若遇雨霧視線不佳之際,往來車輛之駕駛人恐無法即時辨識該拖車空板架之位置,應擺設交通錐或警告標誌以提醒其他駕駛人,且被告當時亦無不能善盡注意義務之客觀情事,竟因趕結關時效而未擺設交通錐或警告標誌,致被害人李世青於駕駛堆高機倒退行駛之際,未能即時辨明該拖車空板架之位置而撞及,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本件事故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勞北檢製字第八九一四九五三號函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又縱使被害人李世青於駕駛堆高機倒退行駛之際亦疏未注意而與有過失,被告並不能因此卸免其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因趕結關時效,未依規定將拖車空板架放置於安全地點,又因輕忽危險性,未於違規停放拖車空板架後,擺設交通錐或警告標誌提醒其他駕駛人注意以致肇事,被害人於駕駛堆高機倒退行駛之際亦疏未注意而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疏忽觸犯刑典,非故意犯罪,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蔡佳玲

書記官 張堅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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