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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一六七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之研究結論指出,參考醫學著作「 Goldfrank'sToxicologic Emergencies 6th edition.」之記載,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液中酒精濃度,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0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0mg/dl(或0.1%)時,將影響駕駛;又參照美國、德國之醫學及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乙○○之酒精測定值達呼氣每公升○.六一亳克,已逾上開標準;且被告駕車注意力無法集中,侵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來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審結),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堪認被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臻明確,是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核被告郎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汽車,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復發生車禍肇事,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一六七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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