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五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五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在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四腳亭某處麵攤飲用酒類,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能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GQE—五二六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行駛至台北縣瑞芳鎮○○路、中山路口時,為警攔檢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一點一○毫克。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局訊問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操控力欠佳情形;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情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