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拾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上旬某日起,在基隆市○○ 街十八號美滿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在該處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其簽選方式共有「小碰」及「三星」二種 ,賭客簽選每支號碼之賭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每 星期二、四所開出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小碰」者,可得五千元,簽 中「三星」者可得五萬元,如未簽中,簽賭之賭資全歸甲○○所有,而從中牟取 利潤。每期約簽賭五百支牌,每期賭金約四萬元,共經營八期,迨於同年二月二 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簽賭所用之簽單 十三張。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局訊問之自白。 (二)簽單十三張扣押在案。 三、扣案之簽單十三張為被告甲○○所有,並供簽賭六合彩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 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