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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九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拾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上旬某日起,在基隆市○○街十八號美滿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其簽選方式共有「小碰」及「三星」二種,賭客簽選每支號碼之賭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每星期二、四所開出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小碰」者,可得五千元,簽中「三星」者可得五萬元,如未簽中,簽賭之賭資全歸甲○○所有,而從中牟取利潤。每期約簽賭五百支牌,每期賭金約四萬元,共經營八期,迨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簽賭所用之簽單十三張。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局訊問之自白。

(二)簽單十三張扣押在案。

三、扣案之簽單十三張為被告甲○○所有,並供簽賭六合彩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法 官 陳 湘 琳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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