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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六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六五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扣得鑰匙一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押在案之鑰匙一支被告雖否認係其所有,然被告持以開啟竊得機車之電門,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陳 湘 琳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六五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