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六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六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林幸益指述之失竊情形,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可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竊所使用之鑰匙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所拾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經丟棄,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供明在卷,應認已經滅失,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