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九日止,連續二次在基隆市○○區○○路一六八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五六、第五六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該判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迄未執行。詎甲○○不知悛悔,基於概括之犯意,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時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八堵火車站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因其另案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劉銘傳路口逮捕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其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時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檢測,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九十基衛六字第○○八八九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二紙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未幾即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缺乏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惟犯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