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 公訴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進入基隆市○○路一八二巷四十八號大門損壞之庭院,竊取乙○○所有而以帆布覆蓋之陶瓷神像四十六尊,價值約新台幣九千元;得手後,以紙箱包裝而以腳踏車載至其基隆市○○區○○街一五二號之住處藏放。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當其在基隆市○○路四十二號前,設攤而販賣該批神像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該批神像係在他人庭院內,以帆布覆蓋等情,既據被告供明,則其屬於他人所有,並非無主物甚明,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改稱其以為該批神像係他人所棄置,才加以拾取云云,圖卸其責而已,自不足以採信。綜上,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案竊盜行為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並無暴力行為之單純財產犯罪,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無商榷之餘地。其次,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並依修正刑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