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0號(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號同一裁定為觀察勒戒),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之前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否認有前開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五五四二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被告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被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於該時間點之前四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委無疑義,空言否認,自無可取。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0號,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存卷足憑,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再度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次數僅只一次,危害社會程度輕微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