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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輔佐人
丁○○
指定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為重度智障者,屬於精神耗弱之人。其曾因犯竊盜罪,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後,三案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基隆市○○路一二六號八堵火車站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POH─九七二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九十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左右,在基隆市○○街七十三巷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鑰匙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其次,被告係重度智障者,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一紙附卷足憑;其於行為時之判斷能力,遠較常人為低,已至精神耗弱無疑,應予減輕其刑。

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竊盜行為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無商榷之餘地。

四、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被告為重度智障者,社會適應能力不如常人,其刑罰適應性亦低,並不適合入監服刑,認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自新。

五、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應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法 官 陳 志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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