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О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白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基隆市○○路一○四巷三十八號住處執行搜索後,採尿送驗後得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