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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邱志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第三二九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二十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於基隆市七堵區○○○路三十三號之住所內,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生煙而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強制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而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次查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第三二九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綜就上情,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採尿前四十八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起訴有罪部分,有如上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四四九號)犯意各別,要件不同,行為互異,屬分論併罰之數罪。因此,本件自無已受裁判可言,被告誤認本件已經裁判,應屬誤解法律所致。。爰審酌被告素行尚非良善,有本院前按記錄表存卷可參,其多次施用毒品,卻不予戒除,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社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邱 志 平

書記官 彭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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