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本院認為顯有不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猶不知悔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八號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該判決於同年八月四日送達檢察官,八月八日送達甲○○,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確定。詎其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止,在綽號「肉粽」不詳姓名友人位於臺北縣瑞芳鎮四腳亭之家中及自己位於基隆市○○區○○路一七八巷二七之一號住處,平均每二天一次,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產生煙霧,再以吸管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與愛四路口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其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八九基衛六字第一二一○三號檢驗成績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八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該判決於同年八月四日送達檢察官並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同年八月八日送達被告,復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四號全卷暨卷附送達回證影本二紙可資為憑,被告雖於警訊時供承其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其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至同年八月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四號判決之確定力所及,故本院認定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次查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二紙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然未聲請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如前述,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僅得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顯有不當,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於本院簡易庭審理其施用毒品期間仍繼續施用毒品,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缺乏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一月十日乙○革天九十毒偵一二字第七八○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路一七八巷二七之一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經查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該署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顯屬相同,核已於本院前揭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