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二人共同 黃丁風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甲○○為夫妻,被告甲○○為羅傑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丙○○為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 ○○同時掌握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崧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羅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經營權(以下統稱羅傑集團),但羅傑集團之財務狀況並不健全,公司 設立及增資之股本並未收齊,而是以短期商借方式取得存款證明(被告丙○○等 人違反公司法犯行,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 三八三號、第四六六一號提起公訴),且羅傑集團之財務狀況自八十五年十二月 間起已出現窘境,無力償還到期之商業本票票款,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達 融資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億一千三百萬元,崧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 額達二億四千萬元,二年內不斷委請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續發商業本票( 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前總經理陳冠綸涉嫌違法授信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丙○○涉嫌背信犯行,另經本院以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處罪刑)。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丙○○、甲○○明知 羅傑集團之財務困窘,運作瀕臨失靈,根本不可能在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坐落在基隆市○○區○○段第一二七○號、一二七○之一號二筆土地上,興建地 上九層、地下三層之大樓,竟為取得資金以支應週轉羅傑集團及渠等個人之負債 及股票買賣之資金,而以前揭二筆土地之建築,亟需資金為由,於提供上開二筆 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借款,致使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錯估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誤認 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意在土地上興建建築物,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下旬核定建築 融資貸款金額為三億四千一百萬元,其中土地融資部分,分為擔保放款八千萬元 、中期放款三千七百萬元,建築融資部分係中期放款為二億二千四百萬元,於八 十七年九月廿五日經被告丙○○、甲○○共同將前揭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之二筆土地,提供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億一千萬元予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後,不知情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於八十七年九月 廿八日核撥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入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詎料,被告丙○ ○、甲○○於取得前揭資金後,竟未用在興建建築之用途上,反挪為他用,或清 償債務或買賣股票。嗣後被告丙○○、甲○○僅繳付一期利息,其餘則拖詞公司 營運困難而拒繳,造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億一千餘萬元之呆帳, 至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始知被騙。因認被告丙○○、甲 ○○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係共同正犯等語。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丙○○、甲○○二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依據如左: ⑴被告丙○○於設立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初,即未實際收足股本,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廿九日辦理現金增資九千六百萬元時,被告丙○○即與甲○○、余俊坪、 羅律光基於犯意連絡,由登記負責人甲○○、董事余俊坪、羅律光配合辦理公司 之現金增資作業,如股東會議紀錄作成現金增資決議、簽署股東同意書等,唯被 告丙○○、甲○○、余俊坪、羅律光根本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係由被告丙○ ○向某會計事務所內之不詳姓名女子商借現金九千六百萬元,藉以取得繳足股款 之存款證明,後由丙○○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改制後稱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變更資本登記時,在業 務上申請文件公司章程中表明董事長甲○○、董事丙○○、余俊坪、羅律光等已 繳足現金增資股款九千六百萬元,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掌管之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又被告丙○○另為設於 基隆市○○路七號七樓羅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渠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間欲設立羅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八千萬元,竟於同年月五日辦理羅 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籌備事宜時,被告丙○○與胡玉麟基於犯意連絡,商請 胡玉麟擔任登記負責人,唯被告丙○○、胡玉麟根本未實際繳納公司設立之資本 股款,而由被告丙○○向某會計事務所內之不詳姓名女子商借現金八千萬元,藉 以取得繳納足款之存款證明,後由被告丙○○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向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改制後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羅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 ,在業務上申請文件公司章程中表明董事長胡玉麟等已繳足現金股款八千萬元, 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 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前揭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第四六六一號提起公訴)。可見被告丙○ ○、甲○○夫婦一手操控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羅傑集團之財務狀況,而公司 之設立及增資並未實際收足,而係利用短期二、三日之週轉,藉以取得銀行之存 款證明,不斷擴充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信用,但公司毫無足夠股本作為 底子。 ⑵被告丙○○為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崧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周轉需要,於 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分別與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 約,由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崧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供不動產擔保向中 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款,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則於契約中約定 之融資期間內,核撥由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崧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 由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證人之商業本票票款予指定帳戶內兌現,融 資額度分別為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億一千三百萬元、崧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二億四千萬元,每期融資期間為一個月。嗣因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崧威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無力償還到期之商業本票票款,二年內不斷委請中央票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續發商業本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一紙經被告丙○○背書之面額 五千一百餘萬元支票遭退票,商場上風聲鶴唳,斯時被告丙○○之信用及財務狀 況出現危機,竟利用其為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便,於八十七年十月 廿九日指示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將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崧威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各十紙、八紙本票之票款(總額各為二億一千三百萬元、二億 四千萬元)於扣除利息後(各為二億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二億 三千七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匯入非指 定匯款之帳戶,即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活期存款 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崧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商業 銀行東基隆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丙 ○○竟未將前述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崧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所匯入之 四億四千九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二十七元之款項,用以償還前述十八紙已到期之本 票票款,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①將前述款項領出或轉帳(共三億五千三百 六十四萬元)作為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崧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被告丙○ ○先前貸予公司週轉之借款,再由被告丙○○用以清償其先前週轉之借款,及支 付其借用人頭戶購買股票之價金(總計三億五千一百五十萬元)。②另於同日轉 匯八千萬元票款至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潮洲分行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內,用以購買八張面額各一千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 單,供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週轉之用,作為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被告丙 ○○之股東往來借款(四千萬元)及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聯成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之借款(四千萬元)。③又於同日轉匯一百三十二萬元票款至中華商業銀 行三重分行被告丙○○個人投資購買股票之帳戶內,用以補足其購買股票之價金 ,作為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丙○○之股東往來借款,均足生損害於羅傑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崧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審結,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可見羅傑集團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二月間已出現財務困窘之境,仰賴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違法授信 得以喘息,暫時淡化集團財務惡化之情形。參以,被告丙○○違法取得中央票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核撥之擔保清償本票之票款計四億四千九百餘萬元之現金, 又藉商業本票之週轉在市場上取得四億五千三百萬元之現金,嗣後卻僅兌付三百 萬元,計有九億零八百餘萬元之現金遭被告丙○○挪為已用,幾乎作為被告丙○ ○個人清償各項債款之用,顯見被告丙○○已將羅傑集團之財務與其夫婦之財務 混為一談。雖自八十五年底起羅傑集團旗下之公司表面或擴充資本,然實際上是 藉此在帳面上淡化財務惡化之程度,羅傑集團之總負債早已超越總資產的價值。 ⑶被告丙○○明知財務結構不佳,總負債超過總資產,卻仍在股票市場上收購聯成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以達到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借殼上市之目的,藉以 在市場上集資運作,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任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於 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丙○○將賴德圓(即持票人張郁卿之翁)所持有之聯成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一千二百張,交付予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 開公司),並以羅傑集團之東坤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坤公司)名義向華開 公司質押借款四千八百萬元,本利應攤還五千二百零四萬五千五百元,約定以東 坤公司對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轉讓予華開公司,以分期攤還上開債 務,被告丙○○則匯寄四千八百餘萬元予賴德圓(其中有一千五百萬元係清償賴 德圓向丙○○之個人借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告丙○○與賴德圓達成還款 約定,即賴德圓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一日前償付五千一百六十萬元,而被告丙○○ 應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前交付聯成食品公司股票一千二百張,唯被告丙○○屆 期僅交還一千張聯成食品公司之股票,其餘二百張股票則仍設定質權予華南公司 而無法取回,故賴德圓乃將被告丙○○所開出之面額五千一百萬元之保證支票提 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遭退票。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持有他人之股票以 之設定質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雙方即商研還款取回股票事宜,受償五千一百六 十萬元後,竟無法自華南公司解除質權,取回二百張股票,顯見被告丙○○所操 控之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崧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羅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東坤公司財務已經完全惡化,再無轉寰空間,致無法湊足數百萬元之資金,向華 南公司解除質權取回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二百張股票,更遑論是集資動工興 建建築案。 ⑷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雖取得前揭二筆土地上,興建地上九層 、地下三層八棟二○一戶之集合住宅之建造執照,並於同月提出興建計畫書,向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洽建築融資事宜,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核撥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但該筆資金被挪為他用 ,而該項建築住宅案卻毫無動工興建之措施,之後,並於前揭土地上設定第二至 第七順位之抵押權,合計其抵押權擔保金額高達九億三千四百萬元,此據被告丙 ○○於本署偵查中自陳,所擔保者為舊有債務,顯見被告丙○○、甲○○於八十 七年七月間向乙○○○洽借土地建築融資時,集團下各公司之財務已嚴重週轉不 靈,個人財務早已抓襟見肘,根本已無法動用任何資金在前揭二筆土地之建築案 ,是被告丙○○、甲○○擬具興建計畫書,完全係欲利用公司及集團財務惡化未 曝光前,及時向金融機構以建築融資方式貸款,取得貸款資金則挪為私人債務清 償之用,根本毫無動工興建之打算,所謂之興建計畫不過是騙局而己。 ⑸此外復有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碇路案之興建計畫書一冊、基隆市○○區○○ 段第一二七○號、一二七○之一號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綜合授信契約、切結書、建造執照影本等在卷可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 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 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 六七號判例自明。 四、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甲○○略以:羅傑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成立十餘年,名義上登記是我,實際負責人是丙○○,據我所 知,我們公司財務狀況一向正常,我們公司每次買地後,都有銀行來洽商建築融 資貸款,他們著眼的是賺取利息,本件兩筆抵押土地本來就有貸款,詳情丙○○ 比較清楚,本件向乙○○○貸款本來就是要蓋房子的,我們公司從來沒有在養地 ,本案貸款來的錢,大部分是還前面抵押貸款銀行,後來沒有蓋成,是因為賴德 圓案跳票後,公司週轉不過來,詳情丙○○比較清楚,我夫妻二人沒有詐欺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置辯;被告丙○○略以:八十六年的財務報告, 經過會計師簽證,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有三十五億多,到了八十七年七月 仍然沒有變更,本件土地是八十五年七月分買的,先買基隆市○○區○○段第一 二七○號土地,再買同段第一二七○之一號土地,前後相差一個月,買入時未辦 貸款,到八十六年三月時,和大眾銀行及中小企銀各辦貸款七千七百二十八萬元 、三千五百萬元,是第一順位抵押貸款,因為牽扯到山坡地問題,有很多水保計 劃要做,所以拖到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領到建照,因為銀行規定取得建照後,才可 辦理建築融資貸款,八十七年七月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 透過僑馥建經公司來接洽,土地融資願給予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建築融資願給予 二億二千四百萬元,其中土地融資就是用土地抵押,建築融資是按建造進度就新 建物設定抵押貸款,若未有新建物,就不會撥款,所以本件只有向遠東銀行取得 土地融資貸款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優先償還大眾及中小企銀,還有利息扣除,所 以實際取得二百餘萬元,餘款是直接撥入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的帳戶內,這些錢是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己在運 用的,另外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我也是董事長,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也有同時向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申請土地抵押貸款,也是與本件同日撥 款,是貸款三億,該案原是向中國信託土地抵押貸款二億五千萬,轉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扣除償還中國信託部分,剩下五千萬有進聯成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後來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有拍賣,賣得三 億六千多萬元,而本件抵押貸款之土地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經過僑馥建經公司評 估過,他們評估有一億七千二百九十二萬元價值,從以上可知我們沒有拿不足額 之擔保品,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貸款,何況羅傑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出事後(指賴德圓將被告丙○○所發面額五千一百萬元 之保證支票未經照會被告丙○○即行提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退票),仍 陸續繳了十期共八百五十五萬元利息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要 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百多萬元,我們事後何必再繳八百多萬元的 利息,我們沒有詐欺行為等語置辯。 五、經查: ⑴公訴人認為被告丙○○、甲○○夫婦一手操控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羅傑集團 之財務狀況,而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羅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及羅傑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並未實際收足,而係利用短期二、三日之週轉,藉以取得 銀行之存款證明,不斷擴充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資本信用,但公司毫無足 夠股本作為底子,此部分被告丙○○、甲○○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業經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第四六六一號提起公訴 等情。經查,上開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審理 終結,認為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增資案及羅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新 設立繳交股款案,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羅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有實際收到 股款,並以取得之股款購買不動產之事實,而諭知被告等人無罪,此有本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復依卷附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度,羅傑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造完成之工程統計表及使用執照影本十張、建造執照影本一 張、八十五年度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正本一份、八十六年度羅傑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正本一份、八十七年度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正 本一份等文件,可知被告丙○○、甲○○經營之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崧威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建造完成銷售之建案計有羅傑摩爾社區六 二三戶、旺得富大廈一三八戶,八十六年度建造完成銷售之建案計有羅傑天母二 三二戶、羅傑天下四六戶、羅傑名人巷七八戶、羅傑亞瑟王一三三戶,八十七年 度建造完成銷售之建案有水世界一四二戶,另摩天世紀建案三五七戶尚未完成。 前開建案建物部分依使用執照記載之法定工程造價達十一億八千八百零六萬六千 元,依社會常情,一般銷售價約為法定造價之三倍,再加上土地部分之價金(約 與建物部分之價金相當),前開建案銷售總價金約為六十億元。是以,被告丙○ ○、甲○○經營之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崧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至 八十七年間之經營,堪信正常。再觀諸卷附經飛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春枝會計 師簽證之八十五年度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股本一億一千萬元,資產 總額為十五億四千二百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稅後之淨利為六千一百八十一 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元,每股淨利為五.六二元。觀諸卷附經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郭恩思會計師簽證之八十六年度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股本增資為 一億九千萬元,資產總值為三十五億八千八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稅後 淨利一億六千七百六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每股淨利十四.三元,由前述二 年度之資產與盈餘、淨利情形顯示,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情形甚為順利正 常。若被告丙○○、甲○○所負責之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足夠股本為根基 ,八十五年度與八十六年度焉得擁有為數十五億餘、三十五億餘之資產,益徵公 訴人所指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增資時之股本並未實際收足等情,並非實 情。 ⑵公訴人認為羅傑集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已出現財務困窘之境,仰賴中 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違法授信得以喘息,暫時淡化集團財務惡化等情。查 被告丙○○、甲○○負責之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崧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不動產擔保,與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本票期 間為一個月,屆期,依契約規定續發,此乃透過債券市場取得營運資金之常態, 亦為與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簽定發行商業本票契約之內容。由卷附八十四 年至八十七年度,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造完成之工程統計表及使用執照影本 十張、建造執照影本一張所示,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建造中之建案 甚多,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須支付之工程費等自亦甚多,現金需求相對增多, 以與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簽定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方式取得資金,自無不法 可言。至於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未將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匯入之四億四千九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二十七元償還到期之十八紙本票,此乃被告 丙○○是否涉及侵占或背信犯行之問題。公訴人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丙 ○○突發之行為(其原因詳後述),據以推定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崧威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財務困窘,參之上述八十五年、八 十六年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及完成工程統計表,實有違誤。 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持有他人之股票以之設定質權,於八十 七年十月間雙方即商研還款取回股票事宜,受償五千一百六十萬元後,竟無法自 華南公司解除質權,取回二百張股票,顯見被告丙○○所操控之羅傑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崧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羅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坤公司財務已經完 全惡化,再無轉寰空間,致無法湊足數百萬元之資金,向華南公司解除質權取回 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二百張股票,更遑論是集資動工興建建築案等情。查此 部分之案情,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 三號案件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該案件中可知,八十七年四月間,賴 德圓向被告丙○○借款一千五百萬元,而賴德圓於銀行並無授信額度,無法以伊 名義向銀行融資償還,乃委由被告丙○○以所經營東坤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將賴德 圓持有伊媳婦張郁卿名義所有之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千二百張向華開公 司設質借款,所借款項四千八百萬元除扣回一千五百萬元之欠款外,全數交賴德 圓,前開借貸之本利,被告丙○○以東坤營造有限公司對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營造工程應收票據、應收帳款,讓與華開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 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已分期清償完畢,就被告丙○○所設質之一千二百張聯成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根本沒有借貸債務存在,被 告丙○○不用再清償分毛,即得取回。嗣因賴德圓未於前開各分期還款期日(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分六期)為清償,被告丙○○始以償還 五千一百六十萬元為條件,始允交還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二百張股票,其 目的係要求賴德圓還債,賴德圓認五千一百六十萬元由被告丙○○代墊償還將近 半年之久,被告丙○○會以該理由遲延或拒絕交還一千二百張股票,因此,在返 還五千一百六十萬元之同時,要求被告丙○○簽發一張五千一百六十萬元之保證 支票。因上開保證支票之交付,且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人員未按被告丙 ○○指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前自華開公司取回剩餘之二百張股票交還賴德 圓,賴德圓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無預警將上開保證支票存入銀行,被告丙 ○○不知支票軋入,未及存款,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遭退票,翌日,股票市場 散發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鉅額支票退票之利空消息,被告丙○○ 之債信受損,發生財務危機,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價一路下滑,被告丙○ ○融資部分乃致斷頭,損失十餘億元,被告丙○○認係賴德圓導致,因而拒絕返 還剩餘之二百張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綜合上情,足認上開借貸,係賴德 圓所借用,與被告丙○○資力有無無關,公訴人所指被告丙○○無法湊足數百萬 元解除質權取回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二百張股票一節,與前開事實不符。且此 一事件乃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所有之基隆市○○區○○段第一二七○號、一 二七○之一號二筆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本件建築融資之後始發生之財務惡化事實,不能據以推定被告丙○○、甲○○ 負責之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辦理本件建築融資貸款時,即知日後有財務危機 無法集資興建建築物之情事。被告丙○○、甲○○二人於辦理本件建築融資貸款 時,應無未有興建建物之意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情事。 ⑷依卷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大眾商業銀行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可知 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基隆市○○區○○段第一二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二 三五平方公尺),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提供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三千 五百萬元,同段第一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三一六二平方公尺),八十六年三月 十三日提供向大眾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七千七百二十八萬元(以上合計一億一 千二百二十八萬元)。又八十七年七月間,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基隆市 暖暖區○○段第一二七○號、一二七○之一號二筆土地之建造執照,擬於上開土 地上建造地上九層、地下三層之大樓,亦有建造執照附卷可稽。上開土地原向大 眾商業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由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 分行擬承辦本件土地建造完成後購買戶之貸款,因此,向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爭取本件建築融資,經僑馥建經公司鑑定,土地之淨值達一億六千七百二十三萬 一千四百九十五元,此有該公司「興建計劃審查報告摘要說明」一紙存卷可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土地抵押融資部分核貸七成,准貸一億一千七 百萬元,因尚未開工,故建融部分根本沒有撥款,而土地抵押融資部分,雖於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撥款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但清償前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與大 眾商業銀行之借貸款項及利息後,相差僅二百餘萬元。公訴人認被告丙○○、甲 ○○取得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之土地抵押融資後,未使用在興建建築之用途上,反 挪為己用,或清償債務或買賣股票等云,容有誤會。復依卷附羅傑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銀行新莊分行利息繳款明細表一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攤還收息紀錄查 詢單六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十五紙、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三份、 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一份,可知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 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一二七○號、一二七○之一號二筆土地辦理抵押設定 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得一億一千七百萬元後,關於繳息情形,自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計十次分別繳交捌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捌拾肆 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玖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玖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 玖拾伍萬零貳佰肆拾伍元、捌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玖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 叁元、玖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叁拾萬零叁仟零叁拾叁元,合計捌佰伍拾伍 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前開款額,部分係由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苗栗縣苗栗 市○○街二號六樓、同街三號五樓、六樓、七樓等四棟房屋及土地持分抵押設定 貸得款項繳交。足認被告丙○○、甲○○於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月 下旬,財務發生困難,但仍就能力所及,繳交利息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非如公訴人所指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核撥土地抵押融資貸款後,即不聞不問,毫無繳交利息。被告丙○○所經營之 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前,公司財務健全,獲利頗 豐,並無任何經營不佳之徵兆,業如上述,被告丙○○、甲○○係於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八日取得本件土地抵押融資貸款一個月後,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發生 前述賴德圓軋票事件,令被告丙○○持有之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損失十餘 億元,始造成被告丙○○、甲○○所經營之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受波及,無力 續為興建。公訴人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發生被告丙○○股票失利所遭致之困 境,推定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無財力興建房屋,而仍向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件融資,核與真實情形不符。 ⑸被告丙○○、甲○○以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基隆市○○區○○段第一二 七○號、一二七○之一號二筆土地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出土地 抵押融資貸款一億一千七百萬元,該二筆土地淨值為一億六千七百二十三萬餘元 一節,業經經僑馥建經公司鑑定屬實,顯然被告二人並未以不足額之擔保品向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土地抵押融資貸款,且該筆貸款於清償前手銀 行之貸款與利息後僅餘二百餘萬元,被告二人於貸款後已償還利息八百餘萬元, 如被告二人有詐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何必於貸款得手後,再 支付遠超過貸款所得二百餘萬元之利息款,益徵被告二人並無詐騙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二人所辯,尚堪採信,被告二人所為應無詐欺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二人犯罪,揆諸前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國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