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及移送併辦審 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單獨基於概括之犯意,或與張 繼中(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 單獨、或與張繼中共同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啤酒空瓶(數量詳見附表 ),得手後分別持往附表所示之不知情商家兌換現金(金額詳見附表)。嗣分別 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及同年月八日為警循線查獲並通知到案說明,又於九十年二月 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二十七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甲○○、己○○、壬○○、辛○○○、庚○○、戊○○、丁○○之指述遭 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何再嘉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在 卷為證,被告之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 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之竊盜犯行(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七八八號)核與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犯行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與張繼 中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知勤勉上進,連續多次竊取他人之啤酒空瓶變賣花用, 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佳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行為人│竊得財物│銷贓地點│兌現金額│ ├──┼─────┼───────┼───┼────┼────┼────┤ │一、│89.10.02 │基隆市○○路一│乙○○│啤酒空瓶│基隆市義│一百六十│ │ │凌晨一時許│八七號丙○○所│張繼中│六箱 │二路一八│元(兌換│ │ │ │經營之華豐號商│ │ │七號對面│二箱) │ │ │ │行前 │ │ │掬水軒便│ │ │ │ │ │ │ │利商店 │ │ ├──┼─────┼───────┼───┼────┼────┼────┤ │二、│八十九年十│基隆市○○路四│乙○○│啤酒空瓶│基隆市精│尚未兌換│ │ │一月初某日│七巷三弄二號林│ │五箱 │一路全家│成功 │ │ │凌晨一、二│元輝住處旁 │ │ │便利商店│ │ │ │時許 │ │ │ │ │ │ ├──┼─────┼───────┼───┼────┼────┼────┤ │三、│八十九年十│基隆市○○路一│乙○○│啤酒空瓶│基隆市中│一百六十│ │ │一月中旬某│二八號己○○所│張繼中│二箱、空│船路全家│元 │ └──┴─────┴───────┴───┴────┴────┴────┘ (續上頁) ┌──┬─────┬───────┬───┬────┬────┬────┐ │ │日凌晨一、│經營之阿芬牛肉│ │箱二箱 │便利商店│ │ │ │二時許 │麵店門外 │ │ │ │ │ ├──┼─────┼───────┼───┼────┼────┼────┤ │四、│八十九年十│基隆市○○路四│乙○○│啤酒空瓶│乙○○住│二百四十│ │ │一月中旬某│三三號壬○○住│ │三箱 │處附近之│元 │ │ │日凌晨一、│處門前 │ │ │商店 │ │ │ │二時許 │ │ │ │ │ │ ├──┼─────┼───────┼───┼────┼────┼────┤ │五、│編號四所示│基隆市○○路二│乙○○│啤酒空瓶│乙○○住│一百六十│ │ │時間之後二│七O號辛○○○│ │二箱 │處附近之│元 │ │ │日 │所經營之麵攤前│ │ │商店 │ │ ├──┼─────┼───────┼───┼────┼────┼────┤ │六、│九十年二月│基隆市○○路一│乙○○│啤酒空瓶│基隆市仁│一百八十│ │ │一日凌晨二│三四號庚○○所│ │二箱 │二路九五│元 │ │ │時許 │經營之雞籠海產│ │ │號統一超│ │ └──┴─────┴───────┴───┴────┴────┴────┘ (續上頁) ┌──┬─────┬───────┬───┬────┬────┬────┐ │ │ │店前 │ │ │商 │ │ ├──┼─────┼───────┼───┼────┼────┼────┤ │七、│九十年二月│基隆市○○路八│乙○○│啤酒空瓶│基隆市信│一百六十│ │ │四日凌晨二│七號戊○○所經│ │二箱 │一路一六│元 │ │ │時許 │營之南北小吃店│ │ │O號統一│ │ │ │ │前 │ │ │超商 │ │ ├──┼─────┼───────┼───┼────┼────┼────┤ │八、│九十年二月│基隆市○○路八│乙○○│啤酒空瓶│基隆市信│二百四十│ │ │六日凌晨二│七號戊○○所經│ │三箱 │一路一六│元 │ │ │時許 │營之南北小吃店│ │ │O號統一│ │ │ │ │前 │ │ │超商 │ │ ├──┼─────┼───────┼───┼────┼────┼────┤ │九、│九十年二月│基隆市○○街一│乙○○│啤酒空瓶│基隆市信│一百六十│ │ │八日凌晨二│三五巷十五號梅│ │二箱 │一路一六│元 │ │ │時許 │亞東住處旁 │ │ │O號統一│ │ └──┴─────┴───────┴───┴────┴────┴────┘ (續上頁) ┌──┬─────┬───────┬───┬────┬────┬────┐ │ │ │ │ │ │超商 │ │ ├──┼─────┼───────┼───┼────┼────┼────┤ │十、│九十年二月│基隆市○○街一│乙○○│啤酒空瓶│基隆市豐│一百五十│ │ │九日凌晨二│三五巷十五號梅│ │二箱 │稔街二七│元 │ │ │時三十分許│亞東住處旁 │ │ │號統一超│ │ │ │ │ │ │ │商及基隆│ │ │ │ │ │ │ │市○○路│ │ │ │ │ │ │ │二一O號│ │ │ │ │ │ │ │青蘋果便│ │ │ │ │ │ │ │利商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