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私立四海工商專科學校(下稱四海工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 間發包該校之「體育館頂層不鏽鋼採光罩及不鏽鋼入口雨庇工程」,由福器金屬 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器公司,負責人李春榮)於同年月十七日得標承作, 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採光罩部分工程款一百二十六 萬元,雨庇部分工程款為七十三萬五千元),工程自八十三年十月間開工迄八十 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全部完工。又被告乙○○係為太洋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 ○○○路五段六十三號七樓,以下簡稱太洋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 起李春榮即將工程全部讓給被告乙○○承作,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前述採光罩工程於同年月以總價六十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轉包予晉通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晉通公司)之負責人戊○○施作,採光罩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即按裝施作完成(另雨庇工程部分則轉包予甲○○承作)。又依工程 合約,四海工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即因晉通公司之採光罩材料進場,而於同年 十二月一日進行估價材料款三十七萬九千零五十元,於簽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 到期之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支付(係第一次估驗工程款)。後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晉通公司已完成採光罩按裝工程,於翌日進行估驗計價,此部分先 核估四十萬元,並開給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到期之面額四十七萬九千零五十元(包 括第一次估驗餘款)。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第三次估驗採光罩保留款廿三萬 五千元,而開立同年二月廿五日到期之同面額之支票一紙,所有工程於八十四年 六月十五日估驗第五次工程款,而斯時四海工專業實際支付予甲○○之工程款已 達一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元(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被告乙○○於八十三年 底即因晉通公司完成採光罩工程,自甲○○處取得七十七萬九千零五十元,並有 另一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工程款收入八十四萬元,然即企圖賴債躲避在外, 迄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始為晉通公司尋獲落腳處,被告乙○○即與之結算工程 款,計為六十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竟先簽發妻子劉台英設於合作金庫松興支庫 之甲存帳戶、面額四十七萬七千五百零一元,到期日同年五月三十之支票一紙抵 付工程款,唯屆期乙○○卻未將款項存入,致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人則逃之 夭夭,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再為晉通公司尋獲,雙方達成和解,被告乙○○允諾 按月支付一萬元,詎知被告乙○○僅支付二次,其餘則迄今未清償,因認被告乙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晉通公司負責人戊 ○○之指訴暨證人甲○○證述四海工專之採光罩工程款已支付被告七十七萬九千 零五十元等情,並有被告所出具之工程款結算單、發票、四海工商專科學校函文 及所檢附之工程款支出明細表等物證,且被告第一次與告訴人公司交易即分文未 付並逃匿無蹤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 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 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 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 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 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 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 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 辨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 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 令是事後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負令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 四、訊據被告乙○○固承認積欠晉通公司採光罩工程款六十萬元一千八百七十六元未 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所經營之太洋公司於八十三年 間先後承包「飛龍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地區不鏽鋼工程」及「長鴻股份有限公司標 得國防醫學中心第五標醫學院能源中心主體建築工程之輕鋼架夾層工程」,總工 程款共計約一千五百餘萬元,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中,因其合夥股東李春榮所經 營之福器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李春榮遂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將所承包之「四海工專 不鏽鋼工程」及「嘉義三信不鏽鋼工程」讓與伊承作,適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 初飛龍股份有限公司倒閉致已施工尚未請款之二百萬元工程款未能領取,及育磊 機械公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其承包上開國防醫學工程已估驗之工程款,致其不能 繼續進場施工,而已進場之材料及施工但尚未估驗之工程款損失達五百萬元,太 洋公司因此週轉不靈,而甲○○於結算四海工專不鏽鋼工程及嘉義三信不鏽鋼工 程時,以抵銷之方式將材料款一次扣抵,故其就四海工專工程僅收到二十四萬七 千元工程款,該筆工程款給付工資尚有不足,致晉通公司六十一萬餘元工程款未 能給付,太洋公司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因前述倒帳、假扣押及工程款遭抵銷等 原因財務狀況惡化而倒閉,始遲遲無法清償告訴人公司工程款,非其於訂約時明 知無付款能力或故意詐欺告訴人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營之太洋公司所以遲遲未給付積欠告訴人公司之上開工程款,乃因太洋公 司向他人承作工程未獲給付工程款、週轉不靈所致,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 人甲○○到庭證稱:我有匯四海工專採光罩之工程款給被告,但扣除嘉義三信工 程材料款八十四萬元,實際上僅匯二十四萬七千元等語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請款單、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聯 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實際自甲○○處所取得四海工專工程款僅二十四萬 餘元,非如公訴人所稱七十七萬九千零五十元。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確實曾先後 承包飛龍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地區不鏽鋼工程及長鴻股份有限公司標得國防醫學中 心第五標醫學院能源中心主體建築工程之輕鋼架夾層工程,於八十四年初工程進 行期間,飛龍公司因經營不善財務困窘而宣布倒閉,並於八十五年間經法院裁定 宣告破產,而長鴻公司之該項工程款,亦因育磊機械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 法院聲請假扣押其承包上開國防醫學工程已估驗之工程款,致其未獲給付工程款 ,又不能繼續進場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即飛龍公司副總經理丙○○及負責人丁○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飛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民事判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付款憑單等資料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並非虛妄。顯見被告未如期給付告訴人公司工程款, 應係事後太洋公司財務狀況緊縮週轉不靈所致。 ㈡次查經向玉山商業銀行查詢太洋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情形,該行答覆太洋公司 係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該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玉 儲(存)字第八五00九七四號函在卷,足見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將上開工程轉 包與告訴人公司時,公司營運尚屬正常,並無欠缺清償能力;又被告持以清償系 爭工程款之支票乃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交付予告訴人公司,發票人為被告 之妻劉台英,而前開劉台英之支票存款帳戶直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列為拒 絕往來戶,此亦有合作金庫銀行松興支庫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0)合金松興 存字第0七五八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被告若確有施用詐術取得上開工程款之不法 意圖,其以經營不善之太洋公司支票支付工程款,日後或能規避民事賠償責任, 實無交付其妻為發票人之支票,使其妻亦應就太洋公司之債務同負清償責任之可 能。 ㈢再者,至於被告事後雖往赴大陸,惟其目的在經商營生償還債務而有此舉,並據 被告供陳明確,據之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抑有進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告訴人公司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復據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戊○○陳明在卷,並有 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事後確有按本身資力償還本件工程款之誠意 ,故本案尚難以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及票款,即如公訴意旨謂被告於轉包 工程之初即心存詐欺之故意不欲支付工程款。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其辯稱並無詐欺告訴 人之犯行等語,足堪信實。是本案純屬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 紛,與詐欺刑責無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條文規定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 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致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