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 甲○○
-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對於民國五十六年三月九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六年度初特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解嚴後,對本法第九條第二款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著有明文。
二、另「本法稱軍事審判機關者,謂有軍事審判權設置軍事法庭之機關。軍事審判機關分為左列三級:一、初級軍事審判機關。二、高級軍事審判機關。三、最高軍事審判機關」、「左列機關為高級軍事審判機關:一、陸、海、空軍各總司令部及其相等軍事機關。二、戰時省或其相等區域之地方保安部隊最高機關,經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核准或授權者」、「國防部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前之軍事審判法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已裁撤)為軍事審判機關中之高級軍事審判機關,國防部則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分別相當於三級三審制中之第二、三審法院,應先敘明。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係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五十六年三月九日五十六年度初特字第二三號判決為聲請再審對象,惟該判決業經聲請覆判,而由最高軍事審判機關國防部普通覆判庭於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五十六年度覆普動字第四八號判決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此有聲請再審狀附判決影本二份可稽。本件聲請再審人甲○○所犯叛亂案件既經最高軍事審判機關國防部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意旨,其聲請再審即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迺其竟向本院即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