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冠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自訴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向自訴人冠璇交通有限公 司承租車牌號碼U四—O七八號計程車一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 七百元,每七日付款一次,自訴人將車及行車執照交予甲○○。詎甲○○自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拒付租金,自訴人迭經催索,並請求返還該承租之車輛, 惟甲○○均置之不理,共積欠租金五萬六千二百元,並逃逸無蹤,爰依法提起自 訴,以懲不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自訴人租用計程車,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渠向自訴人公司租得計程車後,從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開始,改 開貨櫃聯結車,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將車子交給朋友即本件租車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丙○○去開。渠曾在十一月二十九日問丙○○有無與自訴人聯絡並繳 錢。一直到十二月九日,因丙○○未將車子返還自訴人,所以伊才將車子牽回給 自己弟弟開,伊從未有侵占自訴人車子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承認被告有與自訴人公司聯絡,被告表示 車子是由丙○○在開,後來由被告將車子牽回給被告的弟弟開,且丙○○確曾交 付面額為二萬元之支票一紙給自訴人,車子亦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整修好返 還自訴人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被告之鄰居苗順風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被告係從小長大之鄰居,曾看過 被告有與丙○○一起開過租來的計程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該車即由丙○○ 自己在開等語。依自訴代理人及證人苗順風之陳述,丙○○確實有駕駛向自訴人 承租之計程車,並曾交付自訴人二萬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車租,足見被告所 為將租得之計程車交給案外人丙○○駕駛,其間被告曾與自訴人聯繫,並於九十 年二月七日將車返還自訴人之辯詞,應屬可信。 四、綜據上述,被告將其所租得之計程車交給丙○○使用,因丙○○未支付自訴人租 金,被告乃將車取回交給弟弟開車營業,被告且曾多次與自訴人聯絡,表示願意 按月清償車租五千元,嗣並於接獲自訴人通知後,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將租得之計 程車整修妥當後返還自訴人,是被告並無侵占自訴人計程車之犯意,極為明顯。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其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