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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號

自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所載,自訴人乙○○認為被告丙○○涉有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修正理由謂:『自訴案件,原僅限於被害人有行為能力者為限,關於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則無明文予以救濟之規定,為本法一大缺漏,故本條修正將自訴案件擴大至其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亦得提起自訴』,足見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犯罪被害人,仍不得提起自訴,其法定代理人始得提起。」(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可資參照)。再按「本院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黃OO係民國五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出生,計至七十七年六月廿二日提起自訴時,尚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原判決及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七十七年度刑調字第一四○號調解書之記載可稽。依上開規定其自訴原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乃竟未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逕自向原審法院對被告提起自訴,自有未合。原審疏未注意,不就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從實體上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屬違背法令。」、「原審判決以自訴人鄧OO係六十六年八月廿二日生,鄧OO係六十七年九月十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自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此部分自訴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係七十四年一月一日生,計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提起自訴時,尚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一事實有刑事自訴狀及自訴人乙○○之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自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其不得為自訴人,竟擔任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未合,此種情形又非得為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王 福 康

書記官 李 國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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