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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培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伍公克)、含海洛因殘渣分裝袋參只、含海洛因殘渣分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袋貳拾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確定,尚未執行。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前案判決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在基隆市○○○路三巷八號住處及基隆市○○路一六一之五號七樓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因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九十年三月九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路三巷十五號二樓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O‧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O‧四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三只、玻璃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三支。另於樓梯扶手旁查獲吳興盛所有之海洛因二小包(共淨重三‧六公克)、安非他命十五小包(共淨重七‧四公克)。

(三)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依法傳拘未到而發布通緝,經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一九三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二十只及含海洛因殘渣袋三只。

三、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九日被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各該公司、療養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有九十年三月九日查獲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含海洛因殘渣袋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查獲之分裝袋與含海洛因殘渣袋等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證,堪信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

二、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確定,尚未執行,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起訴,然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九十年三月九日查獲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O‧五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三只,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查獲扣案含海洛因殘渣袋三只,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九十年三月九日查獲之注射針筒三支,五月二十四日查獲之分裝袋二十只,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或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此為被告供明在卷,應均宣告沒收。至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因公訴人未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本院不得一併審理,自不得就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宣告沒收。另九十年三月九日查獲之海洛因二小包(共淨重三‧六公克)、安非他命十五小包(共淨重七‧四公克),被告供稱係吳興盛所有,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亦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陳 培 仁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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