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尚未執行。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前案判決後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在基隆市○○路一六八巷二弄十二號二樓住處,以摻在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因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依法傳拘未到而發布通緝,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經警在基隆市○○路四三一號前查獲到案。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
二、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尚未執行,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起訴,然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