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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陳志祥

  • 當事人
    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丙○○、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在台北市○○○路二0七號八樓A室;自八十九年六 月間起,改至基隆市○○路一三三之六號四樓,經營「耀利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耀利公司),作為香港「好利金融有限公司」(下稱好利公司) 之台灣聯絡站;其明知耀利公司並非主管機關所許可之期貨商,竟循友人介紹、 招攬、仲介等方式,要求客戶匯款至該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其轉由香港經 紀商好利公司代客下單買賣,經營屬於期貨交易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其經營 方式為:由客戶填載好利公司所提供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合約書、交易及保證金規 則、電話委託授權書、委任授權書及投資風險說明書,其再指示客戶將最低保證 金美金若干元,匯入好利公司指定之帳戶內,經確認後,客戶可自行或委託耀利 公司之業務人員通知好利公司,由好利公司下單至國際金融市場,操作買賣指定 之外幣。外幣種類有美元、日幣、英鎊、澳幣、德國馬克、瑞士法朗、加幣及現 貨黃金等。此種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 僅結算買賣差價;如價差超過保証金之一定成數時,好利公司有權要求客戶在價 差範圍內補足不足之保証金;如客戶不立即補足保証金,即將該筆外幣在國際外 匯市場賣出。於每次交易完成後,由好利公司將交易明細表寄發予客戶及耀利公 司備查,每交易「一口」即以一千美元保證金,以槓桿方式進行十萬美元之交易 時,好利公司可向客戶抽取手續費八十美元,再支付耀利公司為佣金;除此之外 ,耀利公司並提供各種外幣之即時匯價及諮詢、分析行情等資訊供客戶參考,及 代客戶匯款入上開銀行,而經營外幣保証金交易之顧問及其他相關服務事業。好 利公司依其成效量多寡,給予耀利公司每年大約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之營業 費用,給予乙○○每年大約五十萬元左右之紅利,並支付乙○○每月二萬元之車 馬費。 二、丙○○、甲○○明知耀利公司非法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業務,竟為覬覦高額佣 金,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一二五號五樓,成立「好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板橋分處」(下稱板橋分處),未 經設立登記,即共同以好利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招攬蔡文正、林玉兔等客戶匯 款至其指定銀行帳戶,而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先由蔡文正 去電耀利公司詢價,由盤房人員去電好利公司詢價轉知後,再由蔡文正敲單交易 ;自同年七月十日起,改由蔡文正先向丙○○下單,再由丙○○循同一方式敲單 交易;或由丙○○、甲○○將部分匯款轉匯給乙○○,使之轉向好利公司從事外 幣保證金交易;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停止業務為止,其二人由乙○○處獲得之佣金 ,丙○○為一百九十一萬四千元,甲○○為三十一萬五千元,共計二百二十二萬 九千元。嗣蔡文正因操作虧損,懷疑丙○○、甲○○有詐,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八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三人大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文 正、林玉兔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加坡Sassoon公司文件、外匯交易明細統計表 、客戶外匯交易資料、客戶買賣外匯口數資料、鴻利國際集團簡介、香港好利公 司對帳單、客戶買賣外匯交易表、國外期貨公司帳單、匯款水單、客戶資料、耀 利公司每日外匯結算記錄、股票買賣記錄、匯款回條、耀利公司雜記資料各一冊 扣案可稽,足見其等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被告乙○○辯稱耀 利公司並不負責為客戶提供外匯買賣相關資訊,不過單純仲介客戶而提供轉單服 務之工作云云,證之證人蔡文正所述其經該板橋分處轉向耀利公司而詢價敲單一 節,即知被告所辯不實。至於被告三人所辯彼等所為不過商業行為,不應適用期 貨交易法云云,觀之後之二所述,即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彼等之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期貨交易法就何謂「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雖無定義,然依期貨交易法之相關規定,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應指接 受特定人委託,代特定人全權操作期貨交易,或得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 貨交易;所謂「期貨顧問事業」,因期貨交易法並無有關規定,故從其立法理由 觀之,其業務範圍應包括對期貨交易提供相關資訊、研究意見、發行有關交易之 出版品、舉辦相關講習等諮詢,以及接受客戶特別授權或概括授權,代理客戶從 事期貨交易,或經營管理客戶之期貨交易。至於所謂「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 立法理由所載,係指期貨資訊提供者。次按所謂「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 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由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 得他人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 付約定物之契約。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 幣保証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証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 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種交易不 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差價。此種契 約,以其具有以保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約特性、定期(如每日)結算損益等三 項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所稱槓桿保證 契約之要件,依此定義,堪認「外幣保証金交易」係屬「槓桿保証金交易」之一 種(參考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五)第六十八頁),而為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所規定期貨交易之一種,業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五 月十六日,以(九0)台財證(七)第一二九八0五號函說明綦詳在卷可考。又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得經財政部於主管事項範 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準此,中央銀行外 匯局、及財政部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86)台央外柒字第0四0 一二一六號函;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以(86)台財証(五)字第0三二四0 號函,公告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外匯經紀商及金融機構,經營外幣保証金交易 者,不適用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實務上,外幣保証金交易之場所,幾乎都在經核 准之外匯指定銀行之營業處所買賣,除前揭經中央銀行及財政部公告,指定辦理 外匯之銀行、外匯經紀商及金融機構從事外幣保証金交易,可豁免適用期貨交易 法外,任何公司未經許可而經營外幣保証金交易,應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許可而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應有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 、四款之適用;若公司係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 保証金交易之行為,或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供客戶 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分別從事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未經許可而經營者 ,違反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加以處罰。 以上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88)台財證(七 )第九九八一八號函及中央銀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台央外柒字第0 四00二九九號函可考。惟查:本案外幣保証金交易之受託人實係好利公司,被 告所仲介之「外幣保証金交易」業務,其等均非該契約之客戶,也非受客戶之託 實際在外匯市場為客戶買賣外幣之銀行或經紀商,更無從所謂從事「外幣保証金 交易」業務;被告經營之性質,實係受好利公司之委託,在台仲介客戶簽約,從 事「外幣保証金交易」,於客戶簽約後,該公司依客戶指示買賣外幣,如客戶無 管道獲得國際外匯市場外幣漲跌訊息,由仲介者提供此相關訊息或為諮詢,而為 此類顧問業務;惟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期貨交易法開始施行後,槓桿保証金交易 已列入期貨交易法之範圍內,外幣保証金交易乃為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槓桿保証金交易之一種;除經中央銀行及財政部公告,指定辦理外匯之銀行、 外匯經紀商及金融機構從事外幣保証金交易,可豁免適用期貨交易法外,任何公 司未經許可而經營外幣保証金交易,應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已如前述,且該特定許可範圍亦僅限於外幣保証金交易本身,並不及於被告 所從事之外幣保証金交易之仲介、經理、顧問事業;因此,被告三人所從事之該 外幣保証金交易之之仲介、經理、顧問事業之行為,應屬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 第一項規範之範圍,其未經許可者,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加以處罰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被告丙○○、甲○○ 二人另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雖未論及期貨交易法以外部分之罪 名,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公訴人雖認被告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非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 第三款處罰云云,然查:被告所經營之「耀利公司」、「板橋分處」,係提供相 關外匯買賣電腦設備及資訊、電話等,由客戶自己或接受客戶全權委託,向香港 好利公司下單,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經營者,係「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無訛。申言之,被告 等三人並未實際從事「外幣保証金交易」業務,僅係受好利公司之委託,在台仲 介客戶簽約從事「外幣保証金交易」;被告既非本身經營外幣保証金交易,自無 成立該罪之餘地;惟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三人就違反期貨交 易法部分之犯行,以及被告丙○○、甲○○二人就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具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二人所犯上開二 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 第五款之重罪處斷。再者,經營二字,本質上含有連續之性質,自無庸再論以連 續犯,公訴人認係連續犯,應予辨正。 四、其次,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 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 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 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 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 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 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至於個人法益以外之「 一般法益」或「團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 保護之法益。預備犯乃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預備行為造成法益危險,雖未至著 手,即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加以犯罪化。查其原因無他,以其對最高位階之生 命法益造成危險,例如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 因其故意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 如係單純對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危險之故意行為,並未加以犯罪化而 設預備犯。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 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 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 ,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 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 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 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 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查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及 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罪,不過違規之商業行為,並無任何「法益侵害」或「法益危 險」存在,本質上並非犯罪行為,並無犯罪化之必要。 五、其次,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 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 ;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 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 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本罪 本質上屬於商業行為,並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認為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已 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附卷可稽;彼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分 別宣告緩刑二年或三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之物,固有部分係供犯罪所,且為被告所有,惟依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 規定,沒收係從刑之一;所謂從刑,係從於主刑之意,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申 言之,沒收不過保安處分之手段,有無沒收之必要,自應斟酌比例原則,是以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得」沒收即裁量沒收,並非「 應」沒收,即義務沒收;如前所述,本罪本質上並非犯罪行為,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否則,貫徹沒收結果,連同未扣案之其他公司財 物,均要沒收,並不合理,併此說明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期貨交易法第 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 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錄: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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