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瀆職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劉明益律師 被 告 丑○○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律師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五號、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四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子○○、丑○○、寅○○、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子○○前任職於臺灣省警政廳(下稱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第 五組為偵查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丑○○(原名陳國興)為前 中央警察大學行政系專任教授,被告丑○○與被告子○○為同胞兄弟。被告寅 ○○(原名黃月美)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經營紅玫瑰餐廳(實為有女坐 檯陪酒之地下酒家)迄今。被告丑○○與被告寅○○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結婚後 ,曾三度結婚又三度離婚,最末次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二日離婚,唯仍同 居於基隆市○○區○○路六○號十二樓,繼續維持夫妻共同生活。後被告丑○ ○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招生弊案,被羈押於臺灣桃園看 守所,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保釋出獄,被告丑○○與被告寅○○除財務獨立 外仍維持著良好關係。 (二)被告寅○○因所經營之紅玫瑰酒店,經常收受客人支票,票期甚長,缺現金週 轉,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將所取得的支票透過會計支付利息予被告丑○○而換取 現金週轉(俗稱票貼)。而被告丑○○自被告寅○○處票貼所得之客票,則專 以其設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銘傳分社(下稱二信銘傳分社)第○一一一五 一號、第一九○九號帳戶提示交換,後於八十六年間,因乙○○檢舉丑○○經 營紅玫瑰酒店,故被告丑○○棄用前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廿 七日透過被告寅○○,以被告寅○○與前夫所生之子李玉書之名,在二信銘傳 分社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一八○九九號,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 以被告寅○○之侄子黃烱祺(此人當時為紅玫瑰餐廳之掛名負責人)在同分社 設立另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一○五七號,被告丑○○此後則接續以此 二帳戶專供自己提示自被告寅○○處票貼收受之支票交換之用。於八十七年九 月七日前被告丑○○專以第一八○九九號帳戶兌換支票,但因八十七年八月十 九日因中央警察大學招生弊案遭檢察官搜索,恐遭檢調單位查獲此一帳戶,於 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廿三日),逐漸將大部分自被告寅○○處票貼 收受支票改以第一○五七號帳戶提示交換。 (三)案外人巳○○原為乙○○友人,於八十六年間簽發多紙女友程春敏(按:程女 亦為紅玫瑰酒店之女服務生)帳戶之支票多紙借予乙○○,乙○○持往紅玫瑰 酒店消費,該消費支票亦經被告寅○○交予被告丑○○票貼,因乙○○未軋票 款而遭退票,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二日巳○○與乙○○為此引發爭執,鬧到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下稱延平派出所),被告丑○○、寅○○夫 婦亦前往該派出所,並將乙○○自稱值新台幣(下同)百萬元之滿天星鑽石勞 士力手錶取走抵債,同時承諾交還巳○○之支票及其他簽單,詎被告丑○○、 寅○○等食言未還,復將上揭支票軋入銀行提示,引發乙○○不滿而於八十六 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九日,分向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提出檢舉被告丑○ ○經營地下酒家、違反風紀事。 (四)被告丑○○於護悉乙○○四處檢舉其經營酒家,即與妻子被告寅○○基於共同 之犯意,擬利用胞弟被告子○○偵緝流氓之掃黑專案之職務上機會,彼三人共 同意圖為他人受流氓處分之犯意連絡,在基隆市某處謀議,安排秘密證人於被 告子○○值勤時向其檢舉,再由被告子○○以跨區查辦方式主導乙○○流氓案 件之蒐證及提報工作。是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由彼三人預置在紅玫瑰酒店 上班已離職之服務生被告戊○○(按:被告戊○○於同年一月即離開紅玫瑰酒 店),利用子○○在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值班之日,自基隆市遠赴台中 市檢舉指摘乙○○有流氓行為,將乙○○在紅玫瑰酒店及成功小吃店等消費未 付清之行為,誇大為白吃白喝、強迫簽帳,並虛構恐嚇、暴力逼賭、持槍押人 逼債等流氓行為,而由知情之被告子○○,以化名「阿文」訊問被告戊○○, 並由被告子○○將其與被告丑○○、寅○○預知之基本事實以跨張描述方式, 羅織構陷乙○○為流氓,而將前述流氓情節登載於檢舉筆錄中,謂:基隆市民 綽號「蕃薯」之乙○○有流氓行為,其指摘乙○○之流氓行為有: ⑴經營流動賭場。 ⑵手下有二名悍將,綽號「阿德」、「喬治」,各帶一批手下,負責催討賭債 ,曾對巳○○、小莉、葉道冠、杜志豫等人持槍押人討帳過,且恐嚇商店必 須到其賭場捧場,否則必叫手下去砸店。 ⑶蕃薯這批人連續在基隆市成功小吃店、紅玫瑰、愛咖啡、銀座西餐廳等強迫 簽帳,還恐嚇店家不得向其收帳,否則要砸店,要對負責人潑硫酸,無法無 天。 ⑷朋友甲○○(綽號小秋)小姐,不知因何事,住宅也遭他們潑汽油縱火,還 揚言要殺掉她...等流氓情節。 (四)後由被告子○○利用公務之便,以此檢舉筆錄作為乙○○有流氓行徑之憑據, 於翌(三)日簽呈:「主旨:本隊偵辦乙○○(綽號蕃薯)經營流動賭場並教 唆手下持槍逼債暨恐嚇店家案,擬辦事項,簽請鈞核」、「擬辦:㈠為蒐集巫 嫌為首之犯罪組織具體不法事證,擬向基隆地檢署聲請00-0000000 、00000000線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俾利瞭解其組織成員並加以控制。 ㈡派員向被害人及店家,積極蒐集該犯罪組織不法事證」,經大隊長劉辰雄批 可。被告子○○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持上開簽呈影本前往基隆市,抵達非屬 上開乙○○流氓案管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尋得其昔日同事目時任職該 分局刑事組長吳澄勳及小隊長丁○○,探其共同辦理之意願,丁○○亦為爭取 掃黑的辦案績效,於翌(六)日簽呈:「主旨:本組擬與省刑大偵五組共同偵 辦乙○○等三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恐嚇及公共危險等案 ,擬辦事項,簽請核示。」、「說明:本案係(前本分局安瀾橋派出所主管 )省刑大偵五組警正偵查員子○○⒒⒌親至本組請求協辦。本案通訊監察 作業部分由省刑大負責…。本案查證、移送、提報由本分局負責」,經主管 核可後開始進行查證工作。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各由被告子○○、寅○○ 與丑○○先安排由被告寅○○本人、巳○○(按:為該店坐檯小姐程春敏之同 居人)、午○○(按:為該店的經理),丁○○則找出未○○,由被告子○○ 獨自偵訊午○○並製作筆錄,被告子○○並於丁○○訊問被告寅○○、巳○○ 、未○○亦在旁陪同訊問,而由丁○○製問筆錄,被告丑○○則於被告寅○○ 接受丁○○、被告子○○訊問時始終在場。後於同年月七日丁○○約談癸○○ 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辦公室製作筆錄,於同年月九日再由丁○○ 訊問甲○○(按石女原係寅○○酒店的坐檯小姐,與乙○○同居有年,後因故 遠走台中。係寅○○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指派已離職員工被告戊○○到台中找石 女,要求出來作證)並製作筆錄,於同年月十四日再由被告寅○○、子○○與 丑○○復安排被告寅○○本人、己○○(改名周美羚,該店之會計)、庚○○ 接受丁○○偵訊,於丁○○訊問被告寅○○時,被告子○○、丑○○三人均在 場,丁○○訊問己○○、庚○○並製作筆錄時,被告子○○亦在現場,於八十 七年一月間基隆市警察局遂循流氓提報程序提報乙○○為流氓,於八十七年一 月廿日以乙○○有流氓行為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被告寅○○ 等又基於同一誣告之意思,接續於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安排甲○○在宜蘭老家 接受丁○○、被告子○○之訊問並製作筆錄,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被告寅○○ 為坐實乙○○之流氓犯行,再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誣指乙○○持槍恐嚇而 誣告乙○○為流氓。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以八十七年 度感裁字第三號裁定乙○○不付感訓處分,經基隆市警察局提起抗告,復由臺 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一一六號裁定抗告駁 回確定在案,嗣經乙○○向監察院陳情被構陷提報流氓案而查出上情。 (五)案經監察院會議通過調查報告後,函轉最高法院檢察署發下偵辦;並經被害人 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子○○、丑○○、寅○○、戊○○,均涉犯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又被告子○○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及 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供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稽。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 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乎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 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復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 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 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誣告罪之成立以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 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 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 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 成立誣告罪名。」、「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 ,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 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 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四號等判例可資參佐。 三、訊據被告子○○對於其值日時有受理戊○○至警政廳檢舉乙○○的流氓行為之事 實供承不諱,被告丑○○對於乙○○遭摧討債務被警員被帶去派出所處理時,有 將一支錶交予其抵債之事實供承不諱、被右寅○○對於警員辦理乙○○案件有訊 問其三次之事實供承不諱,被告戊○○對於有以「阿文」之名義到警政廳去檢舉 乙○○的流氓行為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一)被告子 ○○辯稱:「此案當初偵辦的時候,我是會同基隆市第二分局偵辦的,與二分局 共同蒐證,被害人當初我們蒐證的時候都是被害人他們自己口述作筆錄的,所以 沒有做什麼秘密證人對照表,他們這些被害人除了口述乙○○的罪狀外上提出簽 帳單,所以我們才對乙○○做一些蒐證的動作,二分局當時有聲請地檢署檢察官 蒐證,所以被害人當時也有經過檢察官的複訊,當時我是在台中省刑大任職,我 們當時省警政廳有成立掃黑專線辦理,所以當時除了流氓案件外甚至有佔用路霸 的情形都可以以專線報案,所以我們是在接受民眾報案之後才受理的,因為當天 剛好我們偵一隊偵五組值日,所以我才會承辦此案,檢察官起訴的誣告沒有這個 事實,檢察官所指的某處不知道是在那裡,共同犯意的證據也不知道在哪裡,是 何人主導檢舉人的也不知道,消費沒有付清帳款不算白吃白喝,要算多少消費才 是白吃白喝這部份檢舉也沒有交代清楚,本案的主要被害人我都不認識,又說我 羅織告訴人的罪行,被害人的筆錄我都沒有參與主導,另外被害人所提出的跳票 支票、簽單也不是我偽造的,又警訊筆錄也不是我與丁○○事先做好的,我沒有 羅織告訴人的罪行,又我也沒有會同寅○○去聯絡甲○○,我沒有聯絡安排被害 人出來製作筆錄,又起訴書說我有公報私仇的情形,我並沒有公報私仇這些筆錄 是依據被害人所陳述的來製作的,我並沒有就寅○○所陳述的事實製作於戊○○ 的檢舉筆錄內,又我並沒有去渲染告訴人的白吃白喝情形,這些都是被害人所陳 述的。」等語,(二)被告丑○○辯稱:「乙○○有在紅玫瑰餐廳確實有白吃白 喝八十幾萬當初有些支票是開票有些是簽帳單,這些案件省刑大送大隊裡來的時 候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去報案的。當時子○○是帶了一些二分局的人員到店裡,他 們當時到店裡的時候是要問寅○○有關乙○○消費的事情,我當時與寅○○還有 婚姻關係所以我就去關照打個照面就走了,紅玫瑰餐廳是寅○○與他哥哥黃金石 共同經營的,後來我與寅○○因為金錢上的糾葛之後我與寅○○就有訴訟關係, 且我們後來有離婚,我並沒有誣陷乙○○,餐廳也不是我開的,乙○○與我之間 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他開的票是給寅○○,然後寅○○向我調現,支票退票與 我無關,我與乙○○沒有什麼讎隙,不用去誣告他,乙○○有跟警察大學檢舉過 我有經營紅玫瑰餐廳,學校有會同管區派出所及督察室查過兩次,但是都沒有查 到我有經營紅玫瑰餐廳的實據,本案其他人及我都有獲不起訴處分過,這個案子 是告訴人的流氓案件所引起的,一開始他是咬定我開酒家事實上我並沒有開設酒 家,告訴人前後從八十六年四月份開始不曉得有多少的檢舉案件,到底是告訴人 誣告我還是我誣告他,我的部分是告訴人的檢舉所寫出來的,就是因為這樣的關 係所以才會不斷的引出紛爭,另外本案所有證人的證詞應該是可以證明告訴人的 犯罪事實的存在,告訴人與我沒有任何的債務關係,我如果誣告他對我一點實意 都有,寅○○是我太太、子○○是我弟弟沒有錯,我這樣做對我根本沒有任何的 好處,至於寅○○之所以與警方配合是因為她有七八十萬元被白吃白喝跳票所以 她才與警方配合,我們並沒有羅織乙○○的罪名,我如果真的要陷害乙○○不用 如何大費周章,我因為這件案件被警大停職,另外告訴人於八十六年的時後在告 訴寅○○的時候就向寅○○店裡的小姐說一定要將我釘死,今天我已與寅○○沒 有親屬的關係,本件是先有報案資料我哪來的誣告。」等語,(三)被告寅○○ 辯稱:我不是誣告乙○○,我只是配合警察辦案的,我沒有主動檢舉的,我只是 配合警方查案他們向我查證的,子○○還沒有向我查證的時候延平派出所蘇正榮 警員有來向我查證乙○○的事情,他告訴我說未○○有去舉發成功小吃店的部分 說乙○○有去各餐廳白吃白喝,我當時不與蘇先生配合,他時他還告訴我說有很 多家餐廳都有配合說出乙○○的犯行,我當時是認為乙○○確實有在我們店裡簽 帳很多,我當時是配合警方的辦案,子○○來問我的時候並不是第一個人向我查 證的,在子○○向我查證乙○○犯行之前就有多個警員來查證過,且乙○○到現 在為止尚有欠我票款未還,我之前有拿過乙○○的票向丑○○調現過,但是因為 乙○○的票退票,丑○○有拿過乙○○的票還給我,我也有與丑○○有過債務糾 紛,紅玫瑰餐廳是我與我哥哥黃金石一起開的,我哥哥八十八年年底去世約一年 多的時候我還有獨自一人經營,後來在九十年五、六月的時候就結束營業,至於 乙○○恐嚇的部分因為乙○○退票的時候我有向法院告他詐欺,乙○○後來有來 找我,他每次都是一個人在我們樓下排迴,且都有背著一個長長的東西,我因為 有告他,乙○○又有黑道的背景所以我害怕,我是認為一個正常的人不會在凌晨 三、四點的時候在我們的店下面排迴,且乙○○在我告他詐欺的時候他也有打電 話到我店裡,我不知道乙○○為何會檢舉丑○○開設紅玫瑰餐廳,警察大學人事 室有來問過我筆錄,我也不知道我們店裡戊○○為何要去檢舉乙○○。己○○是 我們店裡的會計小姐,戊○○是我們以前的員工,午○○則是我們店裡以前的經 理,甲○○是我十幾年前的朋友,她是在七十四年的時候有與我合夥開設一家卡 拉OK他不是我的員工也不是坐檯小姐,我在七十八年與他分開之後就沒再與甲 ○○聯絡過,我只是配合警方辦案,且揭發乙○○的人不是我是未○○,我們開 設餐廳被他白吃白喝數十萬元,警員來查案我們配合警方查證卻被起訴誣告顯有 不公之處。另外乙○○說他交給我們的手錶是價值百萬的名錶,我們也有拿去鑑 定結果那手錶是一支仿冒的假錶,且告訴人也提不出手錶的保證單,又告訴人說 所有的被害人都是在我的安排之後與子○○作筆錄,這其中的所有被害人我只有 認識戊○○他是我過去的員工,甲○○、未○○我都不認識,這些人我們都是在 開庭的時候才互相瞭解到被乙○○欠債的,起訴的內容並不實在。」等語,(四 )被告戊○○辯稱:「當時我聽到廣播檢舉流氓專線,我本來要用電話檢舉,但 他們說要親自過去,所以我才過去,我沒有事先約時間,我是自己跑到台中去的 不是子○○他來找我的,我當時是從基隆撘早上八點多火復興號火車到台中是上 午十點多的時候我到台中中港路的時候我就坐計程車到省刑大,當時我坐計程車 一百多元,火車車資好像是三、四百元,我進入省刑大的時候我就告訴櫃台警員 說我要報案檢舉,櫃台就將我帶至樓上去並問我說要檢舉何事情。那時候我是基 於小市○○○道乙○○有流氓的行為才去檢舉的。我只是認為我身為一個公民我 有義務去檢舉如果說連檢舉都有錯的話那以後還有何人敢去檢舉。告訴人經營流 動賭場的事情我忘記是何人告訴我的,我是在店裡面酒席間聽到的,但是是何人 告訴我的我忘記了。又有關阿德根喬治這件事情,乙○○到店裡面消費都會跟一 些朋友去,『阿德』、『喬治』乙○○有帶過他們二人去店裡喝酒過,又關於巳 ○○、小莉、葉道冠,杜志豫等人的事情我也是聽他人的傳述,我沒有親自看到 ,我是聽別人講的,應該也是在店裡面酒席間聽人家講的,忘記是何人講的。又 蕃薯這批人的事情在紅玫瑰的部分是我親自看到的,當時蕃薯這批人到店裡去消 費還要借錢,還要簽帳,蕃薯這批人是店裡的經理說要簽帳,是向當時店裡的經 理寅○○及簡董說要簽帳,至於恐嚇部分告訴人當時是向寅○○恐嚇,又其他成 功小吃店、愛咖啡、銀座的事情是同業間傳述的,我們都四處到處亂跑的,我現 在實在想不起來,另外小秋被縱火的這件事情事小秋自己告訴我的,我只有親自 看到乙○○去簽帳這件事情事我親眼看到的,當時乙○○除了要簽漲外還要向店 裡借錢,因為乙○○去店裡太多次我根本不記得是哪次。」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乙○○遭檢舉涉有流氓行為,係檢舉人未○○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 日接受延平派出所警員申○○訊問而製作檢舉筆錄,有檢舉人未○○八十六年 九月十一日之檢舉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寅○○係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接受延平派出所警員申○○訊問,有檢舉人寅○○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之檢 舉筆錄在卷可考,至被告戊○○則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始至台灣省警政廳 刑事警察大隊檢舉,因之早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延平派出所即已開始偵辦 告訴人乙○○涉有流氓行為,並非係被告寅○○最早檢舉告訴人乙○○涉有流 氓行為;足見延平派出所開始偵辦告訴人乙○○涉有流氓行為,係由於檢舉人 未○○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之檢舉,應非由被告子○○、丑○○、寅○○、 戊○○四人所檢舉或主導;又基隆市警察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基警刑一字 第一六一四號流氓案件移送書將被移送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乙○○涉有五件流氓 行為移送本院審理,係以該五件事實分別有甲○○、庚○○、未○○、寅○○ 、午○○、己○○、巳○○、癸○○等人之調查筆錄、相片、簽單、支票、基 隆市流氓審查小組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第一次審查初審會紀錄、臺灣省政府警 政廳複審認定書、流氓調查資料表等為其論據,是以基隆市警察局將告訴人乙 ○○移送流氓,係有甲○○、庚○○、未○○、寅○○、午○○、己○○、巳 ○○、癸○○等八位證人指證,並非僅有被告被告寅○○一人指證告訴人乙○ ○有流氓行為,且依氓調查資料表之記載,被告戊○○或其化名「阿文」並未 被列為該流氓案件之證人或秘密證人,足認被告戊○○應非該流氓案件之被害 人,僅係檢舉人;雖起訴書認被告戊○○係受被告寅○○之囑咐而檢舉、乙○ ○之流氓行為亦必是被告寅○○所教唆、甚至是被告陳明直接就被告寅○○陳 述之事實製作於戊○○之檢舉筆錄內等節,均為被告子○○、寅○○、戊○○ 所否認,亦且起訴書認被告子○○、丑○○、寅○○三人共同意圖為他人受流 氓處分之犯意連絡,在基隆市某處謀議,安排秘密證人於被告子○○值勤時向 其檢舉,再由被告子○○以跨區查辦方式主導乙○○流氓案件之蒐證及提報工 作,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利用子○○在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 大隊值班之日,自基隆市遠赴台中檢舉指摘乙○○有流氓行為乙情,為被告子 ○○、丑○○、寅○○、戊○○四人否認,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 丑○○、寅○○三人有在基隆市某處謀議安排秘密證人於被告子○○值勤時檢 舉,則被告子○○、丑○○、寅○○、戊○○四人是否有誣告之犯行,誠有疑 問。 (二)依基隆市警察局流氓案件移送書所附之物證有:相片十六幀、簽單、支票等, 其中相片十六幀係甲○○住處被破壞之情形,參見甲○○住處屋內各房間牆壁 、傢俱、電器用品、四處被噴紅漆,電視櫃、餐桌被破壞,沙發被用不明利器 割壞,由相片可知下手者欲對甲○○恐嚇、洩恨之意味濃厚;另簽單部分:成 功餐廳之簽單三紙、估價單三紙,簽單三紙上記載「蕃仔」八十六年三月十七 日簽帳一萬一千元、「番仔」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簽帳八千元、「番仔」八十六 年四月八日簽帳四千五百元;紅玫瑰餐廳部分之簽單八紙,簽單八紙上記載「 乙○○」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簽帳一萬六千七百元、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簽帳一 萬四千四百元、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簽帳一萬五千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簽帳一萬五千九百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簽帳一萬九千八百元、八十六年 八月四日簽帳二萬二千二百元、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簽帳一萬三千二百元、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簽帳一萬九千九百元;愛咖啡餐廳部分之簽單二紙,簽單二 紙上記載「乙○○」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簽帳七千八百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一日簽帳一萬一千七百元;支票部分:寅○○所提出由「乙○○」背書部分之 支票有四紙,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金額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 十五日金額八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日金額八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五日金額十二萬元;巳○○所提出由「乙○○」發票部分之支票有三紙 ,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金額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金額八萬 六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金額八萬一千五百元。經統計,告訴 人乙○○簽單部分計有簽帳十三筆,金額為十八萬一百元,支票票款部分計有 七筆,金額為六十四萬八千元。而告訴人乙○○於本院治安法庭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日訊問時供稱:「其曾至未○○店消費,消費有糾紛,其有未○○的支票 ,她去掛失。...。其向寅○○借的錢都有還,另有跳票的支票去警局其以 滿天星手錶抵債了,但她支票沒還其,這是我們金錢糾紛。...。其於七且 間向巳○○借了三張支票分別為十五萬、十五萬、八萬,另外三張是程春敏借 其的,這也在法院訴訟中。...。愛咖啡部分欠帳都有還了,只尚欠一萬九 千多,...,其只和喬治去過愛咖啡一次。」等語、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 日供稱:「其在紅玻瑰餐廳消費簽帳欠了約一百多萬,其還了剩下尚欠五、六 十萬,最後其用滿天星手錶給他們抵債,他們收下但未將簽單還其,並提自訴 告其。...未○○是其鄰居常向其借錢,其五月份時尚常去消費,六月份去 結帳,她二張票在其手上還謊報遺失,其沒有去白吃白喝,她說四月份,其五 月份、六月份還有去付錢,...,其有去簽帳,但四月份去結清了,五月份 又去消費,六月份又去付清,未○○共拿五張支票向其借錢,在四、五月份時 ,前面三張是還其的,後二張向其調現,票在其手上又謊報遺失。...巳○ ○是他自己心甘情願借其的。...癸○○部分其是欠老板丙○○一萬九千多 元。...其與柯文德是結拜兄弟,巳○○也是,曾合夥做過生意。」等語; 是以告訴人乙○○與確有與成功餐廳未○○、紅玻瑰餐廳寅○○、愛咖啡餐廳 癸○○、巳○○間有簽帳、票款等債務等節,洵非屬無稽,又被害人甲○○住 處確有遭破壞、噴漆等節,尚非虛構,而被害人甲○○指證其住處遭破壞、噴 漆部分是否告訴人乙○○所為,應係有無證據足資證明之另一問題。 (三)本院經傳喚證人申○○即當時訊問未○○、寅○○之延平派出所警員到庭結證 稱:「當初我們是接獲未○○到派出所報案,她是有跟我們同事李金祥(已歿 )講說乙○○在她們店裡面消費的情形,因為我們同事對製作這種筆錄比較沒 有經驗,就向主管辛○○報告之後就由我去製作筆錄,當時我是有向我們的主 管報告之後就由我們的主管指派我去製作筆錄,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我們另一 個巡佐呂水淋一起去製作筆錄的。我們就是去製作未○○的警訊筆錄,我們製 作警訊筆錄之前有先去她們店裡面瞭解,乙○○在他們店裡消費的情形之後才 製作筆錄的。筆錄就如同未○○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之筆錄。 筆錄內所附的估價單及簽帳單總共六張都是由未○○製作筆錄的時候提出來給 我們的。(問:本件流氓案件是不是就是未○○去派出所檢舉的?)是的。( 問:製作完筆錄之後如何處理?)我們製作完筆錄之後筆錄就先留著,因為未 ○○有說乙○○有到寅○○的店裡去消費,後來因為我們勤務每天都有編排, 我就去找寅○○製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零分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延平派出所製作筆錄,由於我們不是屬於專門辦理此類型的案子,而且我 們要先去瞭解當時人到店裡面消費的情形還要另外約時間製作筆錄。所以二份 筆錄才會相隔那麼久。(問:寅○○警訊筆錄內的票據,支票退票理由單是如 何提出的?)警訊卷內所附之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都是由受訊人寅○○應訊 的時候提出來附卷的。(問:未○○及寅○○的筆錄是否都是依據他們所講的 來製作筆錄的?)是的。(問:這二份筆錄做完之後如何處理?)我們蒐證是 陸陸續續的蒐證,我們製作完她人筆錄之後可能因為勤務上的關係所以就沒有 繼續製作其他的筆錄,後來我們有將這二份筆錄交給主管去處理,詳細情形我 也不太清楚,後來好像是因為警察局那裡也有在蒐證,後來我們主管要問我們 筆錄在哪裡,我們就將筆錄交給我們的主管,主管問我們製作的筆錄在何處, 我們就將筆錄交給主管,後來筆錄就交到第一分局後在交到警察局,詳細情形 我不是很清楚。(問:本件是不是你們上級或是有特定人士命令你去偵辦乙○ ○的流氓案件?)不是,我之所以會接觸這件案件是因為未○○來檢舉我們才 會去偵辦的,且未○○的店是在忠二路派出所的轄區內,只是她是住在我們的 轄區內而已。(問:你偵辦乙○○流氓案件當中有無其他警警察局或相關單位 人員及個人與你有所接觸要你如何偵辦?)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辛○○即當時之延平派出所主管結證稱:「(問 :怎麼會對告訴人蒐證流氓之犯行?)那是同仁的情報報上來的,不是上級交 辦也不是我交辦的,當時我是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任職主管 ,詳細的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我是在八十六年七月份去接辦主管的業務,我 接辦主管後一個多月時間,警員申○○向我報告轄區內有人有白吃白喝的情形 的,我們工作的內容平常必須對轄內的一些不法之人在工作上必須有一些績效 ,所以在那績效的壓力之下我就請我同仁就轄區廣為佈線,當時申○○就提報 說有一個巫姓男子有類似白吃白喝的情形,當初我因為剛接不久,我就請巡佐 呂水淋帶同申○○,就巫姓男子的部分作深入的查訪以求證,據我所知我們是 有蒐集到有二舉發巫姓男子白吃白喝之情事,一件是未○○舉發的,另一件則 是寅○○舉發的,這二件都是由申○○製作筆錄的,筆錄做完之後就將筆錄交 給我,這些資料基本上我們有資料就提報,我的印象中我是將這些資料交給刑 事組的卯○○組長並說這是流氓的情資資料,再交由分局依層級作業呈報上級 。後來因為申○○給我回報說沒有辦法再得到進一步的情資,所以這部分我們 就暫時停擺,後來上級也沒有給我指示,同仁也沒有再給我報告,當時申○○ 給我報告的時候他所提到的就是二件情資(當初人名我沒有概念)於製作筆錄 之前就有用口頭向我報告說有這些情資,我才要他去製作筆錄,申○○當時向 我報告的時候我沒有辦法認定是一件或是二件。(問:未○○於八十六年九月 十一日、寅○○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之二份警訊筆錄是否就是當時申○○ 交給你的二份筆錄?)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證人申○○、辛○○二人就如何開始偵辦乙○○之流氓行為之證詞,互核相 符,從而,乙○○之流氓行為係先由檢舉人未○○向延平派出所檢舉,經由延 平派出所警員申○○製作檢舉人未○○之檢舉筆錄後,因檢舉人未○○有說乙 ○○有到被告寅○○的店裡去消費,警員申○○就去找被告寅○○製作筆錄乙 情,則被告寅○○應非係主動向警員檢舉,而係於警員查訪乙○○之流氓行為 時配合警方之調查蒐證,應堪認定。參以,警員申○○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 日二十二時零分訊問寅○○之警訊筆錄上記載「...(問:你今『二十六』 日因何事接受本所製作筆錄?)因常有自稱仁一路、劉銘傳路一帶角頭老大常 帶數名小弟到我們餐廳喝酒,並揚言...,(問:你是否願意提出告訴?) 不願意。...」,益見被告寅○○係於延平派出所警員申○○查訪乙○○之 流氓行為時配合警方之調查。是則,未○○之檢舉應非係被告寅○○所預謀或 主導,或係由被告寅○○所找出。 (四)證人卯○○即當時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組長到庭結證稱:「(問: 基隆市警察局流氓卷宗內未○○、寅○○之訊問筆錄有無拿到過?)這份筆錄 我有拿到過,是辛○○主管交給我的。(問:拿到筆錄的時間為何?)正確時 間我沒有辦法記住,這份筆錄是以流氓案見證人的筆錄直接送過來給我的。當 時辛○○說這是情諮資料,因為當時是在警察局流氓檢討的時候有出現乙○○ 這個名字,我回局裡後我在一分局主管晚報裡面有提出來,說乙○○這個人的 事情,當時流氓審查會裡面忘記是何單位何人提出來的,但是我開主管會報的 時候有將名字報出來,看各單位有無資料可以提出,我講完之後大約過了好幾 個月大概是二、三個月左右辛○○才將這二份筆錄用信封裝起來交給我,當時 我是去參加警局內的有關流氓績效檢討會議,那個會議是我們警察局召開的座 談會類似交換意見討論,不是正式會議,是口頭報告沒有紀錄,有無紀錄是我 猜的。(問:收到這兩份資料以後是否有對乙○○展開流氓的蒐證?)我們一 分局沒有。我是在拿到這兩份筆錄之後於隔天就交給警察局承辦員辰○○。」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因之延平派出所警員申○○ 所製作未○○、寅○○之警訊筆錄,於製作筆錄完成後,由延平派出所主管經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組長循行政系統轉報基隆市警察局承辦人員,該 二份筆錄乃出現於基隆市警察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基警刑一字第一六一四 號流氓案件移送書內之附件資料,此乃被害人未○○之檢舉及延平派出所警員 申○○查訪乙○○之流氓行為時調查蒐證而得,並非係被告寅○○主動向警員 檢舉,則被告寅○○是否有誣告罪嫌殊堪置疑。 (五)又證人丁○○即當時承辦乙○○流氓案件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小隊 長結證稱:「我是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子○○帶著省刑大的簽呈查辦乙○○ 流氓案件,當初就由我們刑事組長吳澄勳指派我負責辦理乙○○流氓案,那時 候我就用簽呈簽呈出來,我是在十一月六日簽呈後分局長核准就開始依據省刑 大裡面的對象查訪,偵辦過大部分的筆錄(甲○○、未○○、寅○○、癸○○ 、巳○○、庚○○、己○○部分),問過二次筆錄的有寅○○、甲○○(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搜索之後還有問過寅○○及甲○○二人筆錄, 後來我將依據所搜索的筆錄將告訴人乙○○提報給警察局去提報治安法庭。( 問:本件偵辦的時候有無其他人或是任何單位與你接觸說要如何辦理?)沒有 。(問:這些證人為何沒有用秘密證人方式進行?)流氓案件沒有規定對證人 之訊問一定要用秘密證人訊問,如果是依照秘密證人訊問則秘密證人的年籍必 須密封,且我們當時是認為告訴人乙○○也有涉及刑事案件,所以才會用具名 的筆錄移送地檢署偵辦乙○○的刑事案件。(問:被告子○○有無向你提示這 件要如何偵辦?)沒有。(問: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甲○○的時候子○ ○有無去?)有。當時是開我自己的車子去宜蘭訊問的,當時是因為本件案子 是省刑大簽出來的案子,所以我就會同子○○去訊問,製作筆錄的時候是由我 訊問製作的,訊問甲○○的時候我記不大清楚是我找他去還是子○○找我去的 我不太記得,另外監察院有再要求我們對甲○○作第三次的筆錄,後來該筆錄 好像有給地檢署,我記得我是有交給李太正檢察官錄音的譯文內容。..., 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三次寅○○製作筆錄的 時候丑○○都有在場沒錯。(問:為何訊問寅○○的時候丑○○在場做什麼? )因為丑○○說他是寅○○的先生,再加上他也知道乙○○的一些事情所以我 認為他可以在場,子○○當時也有在旁邊但是也是沒有講話,筆錄都是我製作 的,丑○○、子○○當時都沒有表示任何的意見。...(問:訊問甲○○的 時候是如何找出甲○○的?)我知道答案但是我不方便講,製作甲○○筆錄那 天我去和平島吃海產,我當時碰到寅○○及他的員工也去那裡吃海產,當時我 們碰到的時候就有聊到甲○○,寅○○說甲○○要從苗栗回來等一下要去她那 裡,我見機不可失就馬上聯絡子○○後就趕快去甲○○那裡,所以這件事湊巧 寅○○知道甲○○在哪裡,絕對不是她找出來的,另外庚○○只是證明甲○○ 也是被害人而已,甲○○告訴我說他的被害情形庚○○知道,當時怎麼找出庚 ○○的我不記得。甲○○是被害人是她告訴我說她的被害情形庚○○知道,我 不記得當時庚○○是如何找出來的,巳○○則是因為未○○認識巳○○,如果 我沒有記錯的話巳○○於未○○二人的筆錄是在同一天製作的,我的印象中好 像是用電話聯絡的,至於是何人聯絡的我不記得。其他人的約談時間、地點十 一月六日是由子○○決定的,十一月七日癸○○部分則是由我通知,十一月六 日未○○部分是我通知的,其他的人都是子○○及寅○○通知時間及地點,丑 ○○他不是坐在那裡,因為他好像是在現場走進走出的不是從頭坐到尾,有出 出入入的,他好像是在顧店,我當時是認為他是在看顧紅玫瑰後來才知道不是 這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證稱:「(問: 乙○○這個案子的證人筆錄是不是你製作的?筆錄內容是否是依據證人的陳述 所製作的?)都是我寫的,我是依照證人的陳述製作的。(問:甲○○有無告 訴你她家被弄壞的事情?為何她知道是乙○○所為?)他這個事情除了在這個 省刑大那裡有敘明以外因為甲○○有在寅○○的店裡工作過,後來是寅○○有 提到過她店裡有過一個小姐有被乙○○欺負的情形,我才會跑去問甲○○,至 於庚○○部分我如果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我問完甲○○之後我問有關乙○○ 這件事情事否尚有何人知道,我是做完甲○○筆錄之後才去找庚○○作筆錄的 ,因為乙○○會去告訴人家說他曾經做過的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既結證乙○○該件流氓案件之證人筆 錄均係由其製作,上開筆錄內容亦係依據證人的陳述所製作乙節,則被告子○ ○、丑○○焉有誣告之情事。從而,證人甲○○並非被告寅○○所找出來製作 筆錄,證人庚○○知道甲○○被害之事情,也非由被告寅○○所找出來製作筆 錄,證人癸○○、巳○○二人亦非由被告寅○○所找出來製作筆錄。 (六)參以,證人未○○到庭結證稱:「(問: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之警訊筆錄是否 是警員對你做的筆錄?)對。我記得好像那天是巳○○打電話給我說乙○○人 在延平派出所因為乙○○有欠我錢,他叫我去那裡收帳,我當時有去延平所去 向乙○○要債,他欠我四萬多元,他簽帳的帳單他自己拿走,我所留的是他沒 有簽名的部分,我去到派出所之後他說那不是他簽的,並說我那裡消費太貴, 他不承認並要報警察去抓我,因為我本身也理虧,我當時以為他會對我回帳, 我怎知他會欠賬,所以我自己在他欠我的帳單上簽名,乙○○只拿走他在我店 內自己簽名的帳單部分,當初我沒有想到要告乙○○,我不是去那裡作筆錄, 我是去那裡向乙○○要帳的,我到派出所的那天沒有製作筆錄,警員只是瞭解 我一些情形,並問我要不要作筆錄,我當時還詢問警員如果作筆錄有無問題, 我不想惹事,筆錄我記得好像是在那天有作筆錄,我不知道是何人替我作筆錄 ,後來是丁○○,那天我印象中他們有與我泡茶,我記得這份警訊筆錄是有一 天申○○與我約在我家作的。(問: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是否在派出所製作警 訊筆錄?)應該是我去派出所製作的,申○○有去找我之後我才去派出所製作 筆錄的,應該是隔幾天之後才去作筆錄的。(問:警訊筆錄所言是否實在?) 對,筆錄內容都是我向警察說的。(問:後來還有無找你作筆錄?)後來丁○ ○還有對我作一次筆錄。(問: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警訊筆錄有何意見 ?)這份筆錄就是後來丁○○對我作的警訊筆錄。(問: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之警訊筆錄所言是否實在?)我本來就與乙○○蠻好的,他與我是鄰居,乙○ ○那時候有一段時間是在作賭局,我有告訴乙○○說如果我有錢就會去他那裡 賭,如果沒有錢就不會去那裡賭,因此我就與乙○○交惡,在警訊所言都是實 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證稱:「(問:妳 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的時候是你自己要做的筆錄還是有人跟你講說要妳去檢舉乙 ○○?)是我自己本身要去的。(問:作筆錄這件事情是派出所先去找你還是 你自行去派出所的?)是我自己去派出所,因為是巳○○打電話告訴我說乙○ ○在派出所,問我不是有一些帳單要找乙○○要賬,就叫我過去,我就過去, 我過去派出所之後警察看到我喝醉了,警察就要我坐在旁邊泡茶,警察當時只 是與我聊天方式瞭解乙○○的事情,我告訴警察說乙○○有去我店裡消費,而 且我有去他那裡賭博過。乙○○有在做東抽頭,我去他那裡賭的時候是有四個 人我們是打麻將,後來乙○○他們說要玩代幣的方式賭資很大,一底是五千元 ,沒有用代幣玩的的時候是一千二百為底,或是二千元為底的,我當時告訴他 說我要賭的話就是堵現金,我沒有賭過代幣,我以前與乙○○還算蠻好的,就 是為了賭博的事情我們才鬧開的,我是接到巳○○的電話之後才趕去派出所, 乙○○在我店裡消費賒帳,我後來因為沒有在他那裏的賭局賭得比較大,他就 懷恨在心並說別想要他還在我店裡消費的帳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日訊問筆錄),是以未○○係因告訴人欠帳經巳○○打電話通知才至延平 派出所,乙○○共欠未○○四萬多元,乙○○簽帳的帳單他自己拿走,未○○ 所留的是乙○○沒有簽名的部分,未○○去到派出所之後乙○○說那不是他簽 的,並說我那裡消費太貴,與因乙○○邀未○○賭博未○○後不再捧場而交惡 ,則未○○所指述乙○○之所作所為,要難謂係被告子○○、丑○○、寅○○ 三人有誣告之罪責。 (七)且觀證人巳○○到庭結證稱:「(問: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之警訊筆錄所言是 否實在?)當初在做筆錄的時候警訊筆錄都是按照我所說的來製作。」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問: 你與乙○○有何關係?)朋友關係。是比較接近男女朋友關係不過已經很久很 久沒有聯絡了,我們從八十幾年就沒有聯絡了。(問:警察找你指證乙○○流 氓的筆錄有幾次?)二次,是警察主動去我家找我的我忘記是哪一年有一天我 要回宜蘭過年,大約是在年底的時候有一次是在我家,有一次是在以前「紅玫 瑰大樓」那裡,筆錄是警察找我做的,照片也是我提供的,警訊筆錄都是依照 我的陳述記載的警訊時間是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二 次地二次警訊筆錄內記載我與巫廷是同居關係,其實我與乙○○只是朋友關係 並沒有同居的紀錄我與乙○○是好朋友是屬於朋友之間來來去去坐坐而已。( 問:這兩份筆錄的內容是否都是你向警察陳述的?)是的,是我向警察講的之 後警察紀錄的。(問:與乙○○的關係為何?)我與乙○○只是朋友關係,就 是大家有來來去去的是比較有來往,我家有小孩子在,乙○○沒有在我家睡過 ,我那時住的地方是向朋友分租來的房間,我以前曾經與乙○○有在外面一起 睡過一、二次。(問:為何測謊無法通過?)因為我測謊的時候有點緊張。乙 ○○確實有潑我汽油我敢發誓,還有拿開山刀在我臉頰劃,我敢發誓。乙○○ 確實有這樣的行為,我不知道為何測謊沒有通過,我測謊的時候可能有點緊張 所以才沒有通過,乙○○這個人很狡猾,我曾經聽他親口說過他可以開鎖,他 也是前科累累的,他一直恐嚇我。(問:後來治安法庭法官問你筆錄的正確性 你說筆錄有出入?)照片是我兒子去拍照的,現金部分是我向我朋友借來拿給 乙○○的,因為是現金所以沒有借錢給乙○○的證據,另外乙○○也曾經對我 拳打腳踢的並用開山刀,因為那時候他向我借錢說是要還票款也有要還賭債, 後來票都沒有兌現,現金也都沒有還給我,治安法庭法官問我向朋友借前有無 證據?我告訴法官說我借錢的人都是我的好朋友所以都沒有借據,噴漆等事項 都是壬○○告訴我的,因為她有小孩所以就沒有出面指證,乙○○在農曆七月 二十三日恐嚇我之後我就跑了,是在八月的時候壬○○打電話告訴我說乙○○ 把我家的東西都砸壞,那時候我兒子就與他朋友回來將我屋內的東西拍照存證 ,但是壬○○不敢出來作證,潑汽油之後乙○○還有來恐嚇我,並說如果沒有 拿到錢會不放過我,警察跟我作筆錄的時候我都照實講。...(問:你家被 弄壞的事情是何人告訴你的?)是壬○○告訴我的,她說是乙○○告訴她的, 因為那時候我剛跑離基隆,我家尚在基隆我與翁淑婷是朋友關係,我有打電話 問翁淑婷我家的情形,當時翁淑婷告訴我說乙○○告訴她他已經將我東光路的 家砸壞,乙○○沒有我東光路的鑰匙,乙○○告訴我以前在監獄的時候他學會 開鎖技術。(問:當時為何沒有報案?)因為乙○○恐嚇我不能報案,我一個 女人且帶有小孩因為害怕所以沒有報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 日訊問筆錄),又結證稱:「(問:乙○○本人或者是他有找人去破壞你的住 處有何人可以證明?)就是壬○○及她姐姐,但是壬○○的姐姐已經過世,她 們當時有在場聽到說乙○○去我家砸壞我家的東西,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農曆)凌晨的時候我在睡覺接到乙○○打電話告來說我是不是活得不耐煩,並 說要上來殺我,要讓我死得很難看,我就趕緊帶小來走掉,我走掉之後就不敢 回來,沒有幾天之後我回來基隆不知道要辦什麼資料,我回來之後去壬○○的 店裡,她告訴我說乙○○到我家裡去砸壞我家的東西,他怎麼進去的,我才知 道我家裡被破壞,我後來就告訴我兒子,我兒子過了幾天之後就回去拍照(照 相時間:照片顯示的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因為經過那麼久了我可能 是記錯時間,我是在國曆八月三日回來基隆,或許我將七月二十五的國曆記成 為農曆。我後來有將告訴庚○○說巫某某可能去我家將我的東西砸壞掉。」等 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抑且,證人丁○○證稱:「(問 :當時為何沒有去現場『 即甲○○被害現場』採證?)我當時有請甲○○把 被潑汽油的衣服及被單帶到法庭來,甲○○只有帶被單來院,衣服已經丟棄, 那時承辦之法官沒有叫我將這些東西留下來,並說沒有必要採證,因為那是甲 ○○當庭帶來的證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 人午○○結證稱:「(問:你總共作幾次警訊筆錄?)我做的警訊筆錄都是警 察找我的,我前後總共做了一次警訊筆錄是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問:對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警訊筆錄之警訊筆錄內容是不是你向警察陳述的內容? 是否確實?)筆錄的內容正確,是警察照我陳述的內容製作的。(問:是不是 你講給警察做的?)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證人己○○證稱:「(問:乙○○流氓案警察找你做過幾次筆錄?)一次。( 問:警訊筆錄內容是不是警察依照你的陳述製作的?)警察是依照我的陳述製 作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庚○○結證稱 :「(問:乙○○流氓案警察找你做過幾次筆錄?)一次。(問:警訊筆錄內 容是不是警察依照你的陳述製作的?)那是甲○○告訴我的,我與甲○○是好 朋友,我不願看到甲○○被人家欺負,甲○○要我幫她作證,警訊筆錄內容是 警察依據我講的事實製作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從而證人丁○○既結證乙○○該件流氓案件之證人筆錄均係由其製作,上 開筆錄內容亦係依據證人的陳述所製作乙節,則被告子○○、丑○○、寅○○ 明應無誣告之犯行。又證人未○○於本院治安法庭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訊問時所 指證乙○○恐嚇若不至所開設之賭場賭博捧場,將讓伊餐廳沒生意,伊遂前往 乙○○之賭場賭博三次,輸了差不多十萬元,賭麻將,只有一桌,後來說要加 一桌賭籌碼的賭二千底的乙節,亦據證人巳○○於本院治安法庭八十七年六月 三日訊問時結證稱:是賭麻將,只有一桌,一圈抽二千,其輸十多萬乙情,是 未○○指證稱恐因餐廳生意不佳,遂前往乙○○處聚賭捧場,要非空言;另告 訴人乙○○於八十六年約五、六月間在金雪莉餐廳,乙○○喝酒時向證人巳○ ○借用六張支票(其中三張為巳○○之妻程春敏之支票,三張為巳○○本人之 支票),巳○○因為怕沒借票,乙○○會干擾其做生意,後來第一票到期,乙 ○○都未拿錢給其墊付,其說沒錢,因而使其票都退票,後五張亦相同,乙○ ○並未在言語上恐嚇其,但其知道他有點勢力其不便得罪他,所以只好借票給 他等節,業據證人巳○○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八○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又於本院治安法庭八十七年六月 三日訊間時結證:「其經營金雪莉餐廳及雅客門卡拉OK,之前因我們認識, 乙○○到店裡捧場,有向其借六張票,到期軋票時他口氣不好,其通知他,他 說他沒錢你要怎麼樣,三張其的,另三張其妻的,聽說劉銘傳路是乙○○的地 盤,因其心中有顧忌就借他票,金額共五十三萬多,但第一張票到期時其要他 軋錢進去,他就說沒錢不然要怎樣,結果全都退票,他是沒講恐嚇的話,因當 時其自己心裡會害怕,作警訊筆錄時其又忙,其把心裡的顧忌講給警方聽,他 們會錯意,借票是其不敢不借他,因聽說他是老大」等語,核與告訴人乙○○ 於本院治安法庭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坦承有向巳○○借六張支票乙情相符,是巳 ○○所指證乙○○向其借票且任其跳票之事實尚非無據;另被害人甲○○遭乙 ○○恐嚇、毀損等犯行,雖為乙○○所否認,然據證人庚○○於本院治安法庭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結證稱:「但有一次上班時伊看到甲○○臉部瘀腫,伊 問她,她只說是撞到的,當時她與乙○○常常吵架,後來我們去她正信路家( 租住的地方)吃飯,乙○○在家,甲○○不肯出來,乙○○說他有打甲○○, 他說用開山刀打甲○○,甲○○也說乙○○用開山刀押她,乙○○也承認用開 山刀押甲○○,並說太過分他要拿汽油潑,起因是乙○○回家,甲○○不讓他 進去,就是女的不肯開門,這是乙○○說的,過二天乙○○才打甲○○,.. .,是過後甲○○才告訴伊是乙○○拿開山刀押她。...甲○○東光路住處 被毀損並噴漆伊有去看,是甲○○打電話給伊要伊去看,她跟伊約時間,我們 一起去看的,甲○○說是她走了之後隔天乙○○就去砸房子,乙○○來喝酒時 也有承認房子是他弄的,他自言自語說有找人開鎖並找人翻窗進入開門,.. .房子被弄壞的事是甲○○先告訴伊,後來乙○○自已再承認的。」等語,雖 被害人甲○○並未親見其住處遭乙○○破壞,僅係聽聞證人壬○○所轉述,或 證人庚○○自乙○○處聽聞而得,惟傳聞證據不得為證據,應有積極證據方能 證明,是甲○○所為之指證,尚非任意杜撰,僅係聽聞他人轉述,不能以證人 壬○○、庚○○所聽聞之傳聞證據作為乙○○有流氓行為之證據,然是否為乙 ○○所為,則為甲○○所懷疑。是則巳○○、甲○○、庚○○所指證乙○○之 所作所為,要難謂係被告子○○、丑○○、寅○○三人有誣告之罪責。 (八)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該條所列情形 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而言,而該條例第二條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 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檢 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再查,告訴人乙○○確有前開簽 帳及票款債務等情,已如前述,惟告訴人前開所簽帳之部分,其中成功餐廳部 分之簽帳單二張(由未○○所提出)上記載「品名:小姐、數量:九、單價: 三五○、金額:三一五○」、「品名:小姐、數量:十、單價:三五○、金額 :三五○○」;愛咖啡餐廳部分之之簽帳單二張(由癸○○所提出)上記載「 品名:花代、數量:五、單價:七○○、金額:三五○○」、「品名:花代、 數量:七、單價:七○○、金額:四九○○」;足見,成功餐廳及愛咖啡餐廳 均係有女陪侍之地下酒家。再依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之申告,紅玫瑰 餐廳係地下酒家,巳○○之同居人程秋(應為春)敏也是該店之陪酒女郎乙節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號偵查卷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其於 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致內政部警政署丁署長原進檢舉信函,記載紅玫瑰餐廳實際 是色情地下酒家乙節,而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七日(八七)校密字第八七○六二號書函亦認紅玫瑰餐廳係地下酒家;是以成 功餐廳、愛咖啡餐廳、紅玫瑰餐廳均係有女陪侍之地下酒家應堪認定。參以, 證人未○○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警訊筆錄指證:「乙○○從今(八六)年二 月初與不知名男子至店內消費,均有付帳,但從三月十七日起及四月一日、四 月八日、五月十六日與一張被他強行拿走的帳單均未付帳並連簽名都不簽就離 開。...」,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警訊筆錄指證:「乙○○、喬治 及柯文德這夥人其中喬治從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而乙○○則是從今(八六)年 八月起多次到我商內吃喝拒不付帳,...我有乙○○的簽單二張,金額合計 一萬九千五百元,喬治部分則多達二十餘萬元,但我沒有憑證。因為這些人吃 喝完了,就揮揮手說『這些算董仔的』,由於我只是經理也不敢多問,只好讓 他們餐畢揚長而去,...」,寅○○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指證 :「...乙○○從今(八六)年五月份起到我們餐廳說要找經理,並向服務 生說他是這一帶的老大(仁一路、劉銘傳路一帶),每次喝完酒之後就簽帳離 去,剛開始他有拿三張支票面額共二十八萬元,來換回之前的簽單,但該三張 支票均為拒絕往來戶,且從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七月 十八日、七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九日、八月四日、八月十日、八月二十二日 所簽的帳單,均不聞不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指證:「因從八 十六年三月間起即遭『蕃薯』的乙○○連續白吃白喝,並以『芭藥票』詐取二 十萬。其有簽單八張共十三萬元,支票四張共四十三萬,合計五十六萬元。. ..」,因之乙○○流氓行為之被害人寅○○、未○○、癸○○皆係特種行業 之經營者或從業人員,甚至乙○○流氓案件之證人午○○、周美羚(原名己○ ○)為被害人寅○○所僱用,亦係特種行業之從業人員,又被害人巳○○經營 金雪莉餐廳及雅客門卡拉OK,亦為特種行業之經營者,再且當時承辦乙○○ 流氓案件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之簽呈內記載「擬辦:犯嫌巫某等人活動、涉案地點均在一分局特種營業場所 ,...」,益見該流氓案件之涉案地點均為特種行業之營業場所、被害人均 為特種行業之相關人員。然查乙○○之流氓行為皆因其積欠該等多為特種行業 多次吃喝之消費款項而引起,該等被害人與告訴乙○○間均有特定之關係,至 被害人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指證:「乙○○與伊曾同居過 。八十四年初至八十五年初約一年時間我們曾在基市○○○路一一○巷十三號 四樓他住處(現已賣掉)同居。」,足見告訴人乙○○流氓行為之被害人寅○ ○、未○○、癸○○、甲○○、巳○○等人間,皆有債務關係,且屬特定關係 人間之債務糾紛,甚至與寅○○、未○○、癸○○間係屬特定人間之特種行業 債務關係,告訴人與特種行業之債權人寅○○、未○○、癸○○間多次消費款 項等之糾紛,尚難認告訴人乙○○之所為核與流氓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不 特定性、慣常性、積極侵害性等則,自不得以此遽認告訴人所為即係流氓行為 。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未究明告訴人與特種行業之債權人寅○○、未○○、 癸○○間之關係,且兩者間之消費、簽帳、借款、抵債等糾紛是否符合流氓行 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不特定性、慣常性、積極侵害性,尚難謂之妥適。再且 ,告訴人乙○○雖稱有將值百萬元之滿天星鑽石勞力士手錶交予被告丑○○、 寅○○以抵其積欠被告寅○○之債務乙節,告訴人乙○○陳稱該錶係其父留下 來給其作為紀念用的,以目前的市價應有價值一百多萬元,但是沒有任何的證 明書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寅○ ○卻辯稱伊曾經有要去當舖當過該隻手錶但是沒有典當成,老闆說這不是原裝 的錶不值多少錢,大約值幾萬元而已,伊是因為要替丑○○籌交保的一百萬元 ,才要拿去典當的,沒有典當成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該錶是否為滿天星鑽石勞力士手錶有爭議,本院請告訴人乙○○提出保證書 ,其無法提出,本院乃依職權將該滿天星鑽石勞力士手錶送請香港商勞力士中 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結果,認「①該錶全係仿冒假表。②滿天星鑽面仿 冒。」,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鑑定證明在卷可按,是告訴人乙○○ 所之滿天星鑽石勞力士手錶應係仿冒之滿天星鑽石勞力士手錶應堪認定;參以 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晚上已經十點多了,當時要去向告訴人 要帳的人有二十幾個人,當時告訴人的手錶是放在口袋裡面,在紅玫瑰的時候 告訴人是將手錶戴在手上,我當時還有要告訴人將手錶放在口袋,後來我到派 出所的時候我有問債權人當中也有警員,他們說告訴人有欠他們四萬、八萬的 ,當時他們說因為告訴人欠紅玫瑰七、八十萬的債務所以就說先將告訴人的手 錶放在我這裡,當時告訴人拿出來要我將手錶拿去典當四十萬現金給他,我當 時還告訴他手錶沒有這價值,我就告訴告訴人不如先將手錶暫時放在寅○○那 裡抵帳,實際上是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退票有那麼多,我當時是說抵多少 算多少,我於派出所的時候就將這隻手錶交給寅○○,因為告訴人所交出的手 錶還沒有保證書且依當時勞力士錶的價值還沒有超過百萬的價值。」等語(見 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寅○○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告 訴人的手錶我沒有去鑑定過,所以我不知道他的錶是真的或是假的,我曾經有 要去當舖當過這隻手錶但是沒有典當成,老闆曾經告訴我說這不是原裝的錶所 以不值多少錢,大約值幾萬元而已,丑○○交給我的時候是我在派出所回來的 時候交我的,我就將這隻手錶一直放在家裡的保險箱裡面,一直到我要替丑○ ○交保的時候時間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丑○○被交保須要一百萬元,那時我 才籌錢才會將這隻手錶及我的鑽戒,手錶拿去典當當時告訴人的手錶沒有典當 成,我的有典當成,當時丑○○所交保的一百萬是我籌出來的,另外我當時告 告訴人詐欺因為我不是負責人所以我告他的詐欺就沒有成立,另外告訴人在法 庭尚有陳述說他有一支手錶在我那裡我當時有承認是有,但是當時告訴人並沒 有說要如何還我的錢,我怎麼會將手錶還給他,告訴人七、八十萬的支票也有 承認沒有兌現,他沒有還我錢我為何要還給他手錶,我如果去買新的手錶也不 用到七、八十萬元,告訴人也有承認有欠我七、八十萬元,所以沒有辦法證明 說他的手錶是真的,所以我就不還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訊問筆錄),益見被告寅○○與告訴人乙○○尚有以金錶抵債、抵債多少、抵 債不足部分債務如何處理等爭議,是被告寅○○所指證告訴人乙○○之所為核 與流氓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不特定性、慣常性、積極侵害性等原則並不相 符,尚難認告訴人之所為係流氓行為,且甲○○、庚○○、未○○、寅○○、 午○○、己○○、巳○○、癸○○等人之調查筆錄、相片、簽單、支票等論據 ,均無證明告訴人乙○○之所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不特定性、慣常性、積極 侵害性,係流氓行為且其情節亦非重大。足認被告寅○○一人配合警員之查證 、指證等,因其與告訴人乙○○有簽帳、借款、手錶抵債等債務關係,被告寅 ○○所指證告訴人乙○○之流氓行為應不具流氓行為之不特定性、慣常性、積 極侵害性,尚難認告訴人之所為係流氓行為,是以被告寅○○所為,揆諸前開 之說明,應無誣告之犯行。另被告戊○○自第三人處聽聞告訴人有諸般劣行, 向掃黑專線檢舉,係發揮小市民之正義感,惟告訴人乙○○之流氓行為不具流 氓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不特定性、慣常性、積極侵害性等原則,其所為自 非流氓行為,敘明如前,則被告戊○○之檢舉,參照前開說明,尚難認其所為 應負誣告之罪責。 (九)況查告訴人乙○○被提報流氓,係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負責蒐證,報請基 隆市警察局召集基隆市調查站、憲兵調查組等會審單位召開初審會議,再報請 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複核,始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 理。被告子○○原任職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因輪值掃黑專線受理 檢舉,雖有參與蒐證之程序,惟並未製作證人之筆錄,而實際之蒐證各項程序 及製作筆錄,皆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丁○○為之,已如前述 ,被告子○○多於丁○○訊問時在場而已,甚或不在場,且丁○○所蒐集證據 ,是否足以證明乙○○之犯行,以資提報為流氓,尚須經前開單位層層審核, 非被告子○○一人所能擅斷,且查,該案之秘密證人,確實指證乙○○涉有不 法之犯行,此有警訊筆錄足憑,並非被告子○○所憑空杜撰。遍查偵查全卷, 並無被告陳子○○有誣告乙○○之積極證據,亦無其與被告丑○○、寅○○、 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自難以被告子○○有參與蒐證之程序 ,遽認被告子○○須負誣告之罪責。至被告子○○明知告訴人乙○○之流氓案 件之被害人寅○○為其二親等之親屬,依照警察偵查規範第一○○八則規定: 「執行偵查任務人員,必須公正無私,如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關係人,因 具有親屬關係或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應予迴避。」之規定,本須迴避 而未予迴避,顯然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 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涉有違法失職,業經監察 院調查明確,依法自應負行政責任,惟被告子○○要否負行政責任與本件有無 誣告犯行應係二件事,自不得以被告子○○有此行政疏失即以誣告罪責相繩。 又查,被告丑○○僅係於被告寅○○接受警員訊問時陪同在場、甚或出出入入 ,並非全程在場,被告寅○○之警訊筆錄非其所訊問或製作,已如前述,遍查 偵查全卷,並無被告丑○○有誣告乙○○之積極證據,亦無與被告子○○、寅 ○○、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自難以被告丑○○於被告寅○ ○接受警員訊問時陪同在場遽認被告被告丑○○須負誣告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子○○、丑○○、寅○○、戊○○所辯,尚堪採信,告訴人乙○ ○之所為與流氓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不特定性、慣常性、積極侵害性等原則 有違,應不成立流氓行為,基隆市警察局就該部分原不應移送法院審理,縱移送 法院審理,法院就該部分應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是被子○○、丑○○、寅○○、 戊○○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無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丑○○、寅○○、戊○○有誣告之犯行,撥諸 前開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子○○、丑○○、寅○○、戊○○犯罪,依法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