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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邱志平姚貴美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甲○○位於基隆市七堵區○○○路十五之四八號九樓之一住處內,將約可施用一次劑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甲○○(業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施用。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為警在上址查獲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初於警訊及偵查中對右揭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辯稱伊從未轉讓安非他命予甲○○,而係彼二人一同向案外人乙○○購買安非他命施用(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然於本院提訊案外人乙○○時,則改口坦承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約可供施用一次劑量之安非他命予甲○○施用(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證人甲○○之歷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甲○○亦確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卷附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八號刑事裁定(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二二七號聲請書)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參,足認被告先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嗣後翻異翔實部分,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為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示範效應不可小覷,惟轉讓毒品次數僅有一次及數量非鉅,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既係無償轉讓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認定,自無沒收追徵及以財產抵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 志 平

法 官 姚 貴 美

法 官 楊 皓 清

書記官 邱 李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二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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