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第三二九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於基隆市七堵區三十三號之住所內,以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同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強制採尿送驗查獲,另因竊盜通緝及強制戒治案件,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經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九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