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被 告 子○○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癸○○、子○○、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子○○二人係父子關係,與被告己○○於民國八十 九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二月間,在基隆市○○區○段一七六號五樓癸○ ○父子住處,受丁○○、陳福村、陳俊豪之委託,處理申請一個行動電話門號, 即可獲贈一支手機之優惠專案事務之人,詎料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 背任務,擅自偽造丁○○之印章,在委託書上填寫「和信電信號(9張)、臺灣 大哥大電信門號(15)張、遠傳電信門號(15)張共(39)張」處蓋章, 共計申請三十九個行動電話號碼,藉此獲取上述公司每支門號新台幣(下同)二 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佣金利益,致丁○○須擔上述電話月租費用且亦未獲贈手機 之損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 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證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 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認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顯明。再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 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 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能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 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所謂「授權」自毋論具體事項之授權或概括事項授 權均屬之。有代理權,在其權限內,即使濫用權限而作成本人名義之文書,因該 文書對外仍屬有效,無害於公共信用,自不成立偽造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 第五四五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六十年台上字第三四九0號、六十 二年臺上字第八0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 限,以本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者,自不失為偽造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 0九七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所稱之背信行為 ,除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所謂「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外,尚包括受任人 「受託事務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該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 ,維護安全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子○○、己○○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該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林鳳照指訴綦詳,且證人戊○○證稱係聽妹妹丙○○告知可辦門號送手機 ,就去找丙○○,經由丙○○介紹認識被告己○○,被告己○○告知,辦一個門 號送一支手機,就與告訴人丁○○一同至癸○○住處簽委託書,委託書上並未填 寫門號幾張之數字等語;證人丙○○結證稱:己○○告知辦一個門號送一支手機 ,總共拿到十五個門號及一支手機,後來有將門號退掉等語;證人庚○○亦證稱 己○○告知辦一個門號送一支手機,就將資料拿給己○○,並未寫委託書亦未授 權刻章,有拿到一個門號及一支手機,後來聽說丁○○與被告有糾紛,就叫己○ ○把以其名義申辦之所有門號都取消等語,另被告己○○自承將申請資料交給子 ○○,印章是被告癸○○刻好使用完畢,拿給子○○,再轉交給伊,伊再拿給丁 ○○等語,復有委託書、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癸○○、 子○○固坦承由癸○○委請第三人代刻丁○○之印章,並代丁○○填寫五份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五份同意書 ;二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和信ONLINE服務申請書 ;且分別於申諸書申請人簽章欄、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代丁○○簽名及蓋用上 揭代刻印章之印文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均辯稱 並未向告訴人丁○○表示申辦一個門號可送一支手機,且已向丁○○說明須辦理 多少門號方能獲贈價值約一萬餘元之MOTOROLA─3688型手機,丁○ ○應允後,方於委託書立書人及委託書內PS門號申請書本人同意癸○○代寫及 簽章處蓋手印,為自己及夫陳福村、子陳俊豪申辦和信電訊公司手機門號九張、 臺灣大哥大公司手機門號十五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十五張,合計三十九張手機門號,委託書於丁○○蓋用手印時即已填妥申辦之手 機門號張數,委託書並非空白,且丁○○亦同意代刻申辦人之印章,伊等係經丁 ○○之授權代刻印章及代填申請書,並未偽造私文書;亦無背信之情形等語。被 告己○○固坦承將丁○○、陳福村、陳俊豪等之國民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存摺影本等資料交給被告癸○○等情,惟亦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 之犯行,伊僅係介紹人,並未參與丁○○與被告癸○○、子○○之交易等語置辯 。 四、被告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部分,經查: (一)證人丙○○與證人乙○○係夫妻關係,兩人透過證人壬○○之介紹,知悉被告 己○○正推展申辦機門號送手機的促銷方案,遂由丙○○主動打電話聯繫己○ ○,經己○○與丙○○見面後,丙○○詢以可否多幾人申辦,己○○應允後, 丙○○即打電話給其二位姐姐即告訴人丁○○、證人戊○○。丁○○、戊○○ 與丙○○均表示要申辦,嗣由己○○自行前往取走丁○○、丁○○之夫陳福村 、之子陳俊豪及證人丙○○、乙○○、庚○○及案外人即戊○○之子蔣宗哲、 蔣宗軒等人之國民身份證、存摺影本等文件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指陳在卷 及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詳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五頁、同年十月十 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 (二)嗣於邱鈞取走上開申辦資料大約一星期後,因陳福村申辦資料不齊全,己○○ 遂向丁○○表示要將乙○○之資料傳真給癸○○,傳真亦不清楚,丁○○遂與 戊○○二人親自將資料送至被告癸○○位於基隆市○○區○○路一段一七六號 五樓住處,當時己○○未一同前往,丁○○、戊○○抵達癸○○住處時,被告 子○○並未在場,而由癸○○向丁○○、戊○○表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辦 人須書立委託書等情,亦經丁○○、戊○○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結 證屬實(分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訊問筆錄第五頁、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 (三)依前所述,丁○○係經由己○○介紹認識癸○○、子○○,丁○○與戊○○前 去癸○○住處書立委託書時己○○並未一同前往,再佐以癸○○自承係由其代 刻丁○○之印章,並代丁○○填寫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申辦門號 申請書等事實(詳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子○○自承平日 晚上介紹朋友申辦手機門號,介紹手機門號可以抽佣,白天工作時,客戶是直 接找父親癸○○辦理,至於送件癸○○及子○○二人均有送之事實(詳本院九 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另參以癸○○供稱本案係己○○將上揭 申辦文件拿來申辦,有給己○○車馬費等語,並要求己○○書立三紙委託書表 明係受丙○○、乙○○及庚○○之委託,將該三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交 付癸○○,委由癸○○申辦手機門號(內容詳卷附己○○書立之委託書)等事 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堪認己○○應僅係擔任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介紹人以賺取車馬費,己○○前開所辯堪予採信。己○○既未受 丁○○委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亦未代刻丁○○印章及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等,自與前揭背信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上開二罪相繩 。又被告癸○○、子○○亦不構成公訴人所指罪名,詳如後述認定,被告己○ ○自無與該二被告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五、被告癸○○、子○○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部分,本院查: (一)丁○○於檢察官訊以「(提示委託書)上面的手印是你的?」時答以:「是的 ,委託書上面的指印是我蓋的...」;訊以「你沒有同意刻印章,為何要同 意他代寫及簽章?」時答以:「因為當時沒有申請書,所以同意代他代簽名。 」;訊以「委託書上面給你蓋指印時上面有寫門號各有幾張?」時答以:「沒 有,都是空白」(以上均見偵卷第四十七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指稱:「. ..癸○○在他家時要我寫委託書,他拿出壹張內容已經寫好的委託書要我填 寫,我只有簽我自己及我先生、小孩的名字,甚至委託書上附註的『同意癸○ ○代寫及簽章」也都是他寫的,當時門號張數的欄位都是空白...」、「. ..有同意他們代為簽名...」等語(分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 錄第五頁、第六頁),並觀卷附丁○○、陳福村、陳俊豪三人出具之委託書, 於立書人及PS門號申請書本人同意癸○○代寫及簽章處蓋有丁○○手印,再 參以申辦手機門號須填具申請書,而申請書內有申請人簽章欄位之情,堪信丁 ○○係立具委託書時,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張數係空白未填,此觀該委託 書申辯總門號數欄位曾因填寫錯誤塗銷,改寫為(39)張,並蓋用丁○○印 文等情益明,癸○○、謝政修雖辯稱丁○○出具之委託書時,門號張數已填妥 云云,然如前所述,癸○○既稱係因丁○○書立委託書授權其代刻印章,其方 代丁○○刻印章,則於丁○○書立委託書時,丁○○之印章當尚未刻妥,無從 據以在委託書門號總張數處蓋用丁○○之印文,是癸○○、子○○此部分所辯 ,委不足採。 (二)癸○○、子○○雖經丁○○委辦手機門號事宜,然其授權範圍為何?丁○○有 無授權癸○○刻製印章?授權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凡此俱關係被告癸○ ○、子○○有無逾越授權範圍而屬無制作權之人,自應詳細審認。經查: 1、丁○○書立委託書,授權癸○○填寫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因此簽名蓋章( 門號之張數空白),已如前述,顯屬概括授權癸○○申辦理行動電話事宜。癸 ○○既獲授權得以代填行動電話申請書及簽章,則癸○○為填製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書之需,委請第三人刻製丁○○印章,應認在丁○○之概括授權範圍內, 癸○○、子○○辯稱係經過丁○○授權等語,堪予採信。2、丁○○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指證與癸○○約定僅申辦一個門號(偵卷第四頁) ;己○○亦稱是一個門號送一個手機(見偵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等語;另證 人戊○○、丙○○、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到庭證稱:己○○告知辦一個 門號,送一支手機等語(分見偵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三 頁反面),然查: (1)由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當初雙方並沒有約定要辦理幾 個門號...」(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等語;證 人丙○○改稱:「壬○○是告訴我買門號送手機,但是當時沒有說明是辦 一個送手機,或是要辦多個門號才送手機...」、「(證人壬○○當初 究竟有無表示辦多少門號才送電話?)沒有,他告訴我有這件事,但詳細 內容要我去找被告己○○,被告己○○也沒有明確告訴我要辦幾個門號才 送手機...」(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 錄)等語觀之,證人戊○○、丙○○就癸○○、己○○有無告知辦一個門 號送一支手機之證詞顯前後不符。 (2)依卷附被告己○○書立之三紙委託書以觀,證人丙○○、庚○○、乙○○ 等三人申辦門號冀望獲贈之手機分係MOTOROLA3688、NOK IA8850之手機,然子○○為丁○○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時,臺 灣大哥大公司並未舉辦辦一個門號送一支手機方案,只有辦一個門號可以 低價(從四百元到九百九十元不等)購得手機的方案,且當時促銷方案之 手機係國際牌「GD52」型手機,並非NOKIA─8850、MOT OROLA3688型手機等情,業據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萬華萬大特 約服務中心店長辛○○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 錄第七頁),則證人丙○○、庚○○、乙○○前於偵查中證稱辦一個門號 可以送一支手機等語,即有可疑。再參以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當初我是跟告訴人的妹妹說辦門號送手機,因為告訴人指定要三 六八八號的手機,我要他直接與子○○聯絡,當時我並未表示要辦幾個門 號,她也沒有問...」(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當 時到他們店裡我是說辦門號送手機,並沒有說辦一個門號送壹支手機」( 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我確實未明白表示這些 人個別要辦幾個門號...」(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於 本院審時時稱:「...我到乙○○家時,向他們介紹辦門號送壹支,手 機壹支價位約一千八百元,但是他們所要的手機比這些還要貴。」、「. ..他們所要的手機是很貴,不是促銷方案的手機。」(本院九十一年十 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等語,益證被告己○○、癸○○應未向告訴人丁○○ ;證人戊○○、丙○○、庚○○、乙○○等人表示申辦一個門號可以送一 支手機。證人戊○○、丙○○於本院訊時之證言較為可採。被告癸○○、 子○○二人辯稱並未向丁○○表示申辦一個門號可以送一支手機等語,非 不可採信。 (3)至證人壬○○雖結證稱:「...乙○○表示想要換手機,我表示我有一 個朋友有促銷專案,辦壹個門號就贈送壹支手機,手機型式有兩種,一種 是NOKIA8850、另一種是MOTOROLA─8088,我請被 告己○○到乙○○的店裡與他們談。」、「我只有告訴乙○○等人辦壹個 門號就送手機,其餘讓他們自己談,我當時也沒有告訴乙○○等人門號要 辦理哪家公司。」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如(2)所述,證人丙○○證述壬○○並未告知 是辦一個送手機,或是辦多個送手機等語,則證人壬○○之證言與證人林 宜伶之證言,顯有齟齬之處,證人壬○○之證言已難遽信。再參以前述臺 灣大哥大公司並未辦理申辦理一個門號送手機之活動,且被告癸○○、謝 修政為丁○○等人申辦之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電訊公司、遠傳電信公司 三家電信公司,亦無壬○○所稱之促銷方案等情,有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 一年九月十三日法警0九一二六三一三號函、和信電訊公司九十一年九月 十日函、遠傳電信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遠傳九十一(業服)字第五0九 0號函附卷可稽,堪信並無證人壬○○所稱之促銷方案,證人壬○○之證 言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4)至卷內被告癸○○書立之切結書,係丁○○在臺灣大哥大公司打電話向其 確認是否申辦門號後,發現其本人及夫陳福村、子陳俊豪各被辦了五個門 號,合計十五個門號才送一支手機不划算,向被告子○○表示不想申辦, 方由被告癸○○具名書立切結書,由被告癸○○代為支付丁○○、陳福村 、陳俊豪三人所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門號十五張二年之基本月租費,每張門 號以六十六元之八折計算,共計一萬九千零八元,此業據丁○○指明在卷 (詳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並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 。是該切結書既係為解決經丁○○確認而開通之手機門號月租費事宜至明 ,而被告癸○○、子○○前何以願意代丁○○、陳福村、陳俊豪三人代繳 手機門號月租費,或因丁○○提起刑事告訴,為免訟累;或因已開通之門 號如未達一定通話費,違反與臺灣大哥大的約定,須賠償當時促銷方案低 價手機差額,或係其他,原因不一,尚難逕以該切結書推認被告癸○○、 子○○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依被告己○○書立之切結書所載,係 丙○○、庚○○、乙○○交付證件資料予被告己○○,由被告己○○持交 被告癸○○、子○○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被告癸○○、子○○涉嫌盜刻 丙○○、庚○○、乙○○三人印章之事,固有該切結書附卷可按,然該切 結書內容與檢察官起訴被告違背任務、逾越授權,盜刻丁○○印章申辦多 支行動電話門號無涉,且本案丁○○書立委託書概括授權被告癸○○、謝 修政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代填行動電話申請書及代簽章,均如前認定,而 丙○○、庚○○、乙○○三人亦係同由被告癸○○、子○○辦理行動電話 門號,可能亦存有概括授權之情形,故亦難憑被告己○○書立之切結書推 認被告癸○○、子○○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5)綜上所述,被告癸○○、子○○、己○○均未向丁○○告稱申辦一個手機 門號,送一支手機,且卷附丁○○書立之委託書亦未限制辦理手機門號之 張數,則被告為丁○○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五張、和信電訊公司門號 二張,而代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並蓋用丁○○印文之行為, 應認未逾越授權範圍。揆諸前引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二人既有經過概括 授權,即屬有制作權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持代林鳳 昭制作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等私文書,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和信電 訊公司申辦手機門號,自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至被告癸○○、子○○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所應審 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就受託事務有權限濫用之情形。經查:臺灣大哥大公司於客 戶申辦之門號開通前均會要求工讀生外撥確認等情,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 (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而丁○○亦自承:「臺灣大 哥大先跟我確認身分,我當時是知道要辦十五個門號,但沒有立刻表示不要辦 。」(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頁)等語,顯見被告癸○○、 子○○受丁○○之委任,辦理包括丁○○、陳福村、陳俊豪等三人之臺灣大哥 大門號,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否則丁○○於接獲臺灣大哥大外撥確認電話時 ,知悉總計申辦十五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原來之認知每人辦理一張門號差距 頗大,豈有不為否認之理?此由丁○○陳明嗣係因認不划算,方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等語益明(見同日筆錄第五頁)。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癸○○、子○○、己○○有行使為造私文書 及背信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告訴人丁○○之片面指訴,遽而推測 或擬制被告犯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七、又被告癸○○、子○○於代丁○○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時,所檢附 之丁○○在職證明書,並非丁○○提供,丁○○亦非在在職證明書所示公司服務 一節,業據丁○○陳明在卷(詳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另 代戊○○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時,所檢附之國民身份影本內相片被換貼成他人 之照片,戊○○係在新莊市西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卷內中央信託局識別證 並非戊○○所有,識別證內相片亦非戊○○本人等情,亦經戊○○到庭證述明確 ;再案外人甲○○亦到庭證稱並未擔任丙○○申辨遠電信公司門號之代理人等語 ,被告癸○○、子○○二人未徵得甲○○同意,即於丙○○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代理人欄位填寫甲○○之年籍資料,並於代理人親簽欄位填寫甲○○名字,表 示甲○○願擔保申辦門號資料之正確性,此有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在卷可查。核被告癸○○、子○○上開所為,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然被告癸○○、子○○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理,應由 公訴人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劉桂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