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明知其未在網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源公司)上班, 且其並無能力償還信用卡消費金額,竟與自稱許景雄(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約定由許景雄負責取得甲○○領取網源公司高薪 之不實扣繳憑單,再由甲○○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待銀行發給信用卡 後,由許景雄交付三萬元作為報酬,甲○○則將信用卡交予許景雄持往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自特約商店詐取商品及服務,將消費債務轉嫁給發卡銀行承受。嗣後 甲○○依前開約定,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同年八月初,由許景雄偽造甲 ○○為「網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不實登載甲○○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在該公司 具領薪資新台幣七十六萬五千三百廿元,由甲○○持該份偽造之扣繳憑單,各向 台北銀行消費金融部、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商業銀行)申辦M ASTER金卡行使之,致前開銀行之徵信人員誤以為甲○○有正當職業與高收 入,而各核給MASTER金卡一張,台北銀行發給卡號0000000000 00000號MASTER金卡一張,信用額度十五萬元,另匯通商業銀行核給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金卡一張,信用額度 十萬元。甲○○於取得前開金卡二枚後,則交給許景雄全權處置,唯許景雄則祇 交付一萬元餘元予甲○○。 二、許景雄於取得前開台北銀行、匯通商業銀行金卡後,各於⑴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啟 用台北銀行金卡,自同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持台北銀行金卡前往 「零壹零壹服飾店」、「暐昇企業有限公司」、「天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似曾相識小吃店」、「褆昤精品物流行」、「飲勝小吃店」、「小平商行」等特 約商店消費簽帳,簽帳金額為八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另於⑵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啟 用匯通商業銀行金卡,自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持匯通商業銀行 金卡前往「似曾相識小吃店」、「褆昤精品物流行」、「睫瓴精品服飾店」、「 飲勝小吃店」、「藝真視聽歌唱」、「穩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消費 簽帳,簽帳金額為九萬六千六百十元。致前揭商店再向發卡銀行台北銀行、匯通 商業銀行請領甲○○所刷之金額,致匯通商銀陷於錯誤而依帳單上所載金額付款 ,台北銀行、匯通商業銀行因此各受有財物損失。嗣後因許景雄以甲○○名義刷 卡後,分文未付,台北銀行、匯通商業銀行始知受騙而強制停卡。 三、案經匯通商業銀行具狀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匯通商業 銀行代理人乙○○暨證人即匯通商業銀行法務人員蔡國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有匯通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偽造之扣繳憑單一紙、信用卡申請單一份、匯通商 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報表一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繳款紀錄一份附 卷可稽,另經台北銀行消費金融部於九十年八月廿三日北銀消金字第九○六○一 二四六○○號函檢附偽造之扣繳憑單影本、消費明細表暨台北銀行營業部九十年 十二月十九日出具之北銀營放字第九0六一七七二00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暨信用卡繳款紀錄、消費明細資料及簽 帳單、網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文書者,凡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有體物皆屬之。本件偽造之扣繳 憑單,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乃係用以表示所得人之所得來源及 金額,為私文書之一種。被告甲○○與自稱許景雄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並行使扣 繳憑單詐得信用卡後,持以刷卡消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罪。又被告甲○○與許景雄間,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約定由許景 雄負責取得甲○○領取網源公司高薪之不實扣繳憑單,再由甲○○以自己名義向 銀行申辦信用卡,待銀行發給信用卡後,由許景雄交付三萬元作為報酬,甲○○ 則將信用卡交予許景雄持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顯然被告甲○○已概括授權許景 雄於其名義之信用卡上簽名及對不特定商店以信用卡消費後轉嫁由銀行承受債務 之意,是被告甲○○與許景雄間,就所犯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詐欺取財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 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藝真視 聽歌唱」即KTV內消費,係包括包廂費及食品,是以被告所涉詐欺部分,應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僅認被告涉 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不思正途賺取金錢 、與許景雄詐得信用卡刷卡消費迄今仍未付帳、影響金融秩序,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怡 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