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丙○○
(原名謝志賢)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Ζ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受處分人丙○○(原名謝志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DH─7036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十二點一七四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車牌號碼AD─8932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駕駛人丁○○受傷,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即一年等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理由則以其駕車雖有違規,但前揭車輛駕駛人丁○○係因警訊時心情緊張才會表示受有輕微擦傷,事實上並未因此受傷;嗣於本院調查中則以丁○○雖因此受有腿部輕微破皮擦傷,但系爭裁罰條文僅規定「致人受傷」即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條文用語抽象且顯有過苛,為此就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部分聲明異議(罰鍰六百元部分未據聲明異議)等語。
三、有關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追撞前車,造成前車駕駛人丁○○之右小腿膝蓋關節下方因撞及車體而受有輕微破皮擦傷之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警員甲○○、乙○○(現調任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等人於本院調查中之結證情節(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及卷附內政部警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公警國六(九)交字第○九一○○○一七四九號函附調查筆錄四紙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一紙相符,足認丁○○確有因該次車禍受傷之事實。且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之「管制規定」,係指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該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而依該管制規則第六條所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詳卷附附表)之規定。前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情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堪認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遵守行車安全距離之管制規定,且表定安全距離應係正常天候狀況下之最低標準,如有其他特別天候或道路狀況,則應酌增安全車距。訊據受處分人自承伊當時之行車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則依卷附安全距離計算公式(以大型車之車速減二十,小型車車速二分之一計算),受處分人應與前車至少保持二十至二十五公尺之安全距離(40x0.5=20;50x0.5=25)。茲受處分人自承與丁○○駕駛車輛之車距僅約二公尺(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其當時並未遵守前揭管制規定甚明;又汽車時速達四十公里,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及停車距離分係八點三三、八、十六點三三公尺,有卷附「汽車車速與停車距離表」一紙可佐,足認受處分人未保持安全車距應係其見丁○○駕車緊急煞車而無法立即有效煞停致追撞前車之原因,則其違規行為與丁○○受傷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受處分人雖以系爭裁罰法條僅規定「致人受傷」即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失於過苛云云,惟查: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苟未逾越比例原則,要不能遽指其為違憲。即對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量權限,亦得規定不同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理由書載之甚明(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至「會議」僅係大法官議決聲請案之方式,向來贅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號解釋」,並無法理根據,且與司法院公報向來以「司法院釋字第○○○號解釋」之公告方式不符)。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係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若未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駛執照,足見立法者已就情節輕重訂定相應罰則。而就違規致人受傷者,一律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行政罰,諒係鑑於行駛高速公路之車輛甚多、行車速度極快,稍有違規情事即可能肇生重大死傷車禍,重罰立意應在藉此警惕汽車駕駛人嚴格遵守高速公路之交通管制規定,核屬符合規範密度下之立法裁量作為。
⒉又對照前揭規定針對「致人重傷或死亡」另作處罰,堪認其中「致人受傷」係指致人受有重傷以外之傷害,應即一般所謂之輕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參照),則縱令僅係輕微表皮刮傷或擦傷,仍有適用(卷附交通部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交路字第○二四○六○號函參照)。是以本院雖就受處分人陳稱其係常須駕車外出之業務員,吊扣駕駛執照將危及生計等語深表同情,然立法者就違規結果依情節輕重,並參酌其他立法例而賦予不同處罰,已如前述,則是否須就「致人受傷」部分再予細分傷害大小、甚或彈性調整吊扣駕駛執照時限(例如規定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至一年,而依個案情節調整),核屬立法者制定法律規範密度之裁量權限,本院固有憲法賦予之司法審查權,依法亦無在個案中自行斟酌「輕傷」程度,而率予決定是否裁罰之餘地,此亦即憲法分設機關之權力分立制衡原則之所由設。
㈢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