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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邱志平何怡頴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確定 (尚未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在基隆市○○○路一一三巷二弄四七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通知採驗尿液,因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檢測,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基衛檢字第0六六五九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何怡頴

法 官 劉桂金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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