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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王翠芬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贓物,竟仍於不詳時間、地點收受後,放置於基隆市○○○路一一三巷二弄六十六之一號住處房間內,經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附表所示之物均於其房間內查獲不否認,惟辯稱:三菱牌米色行動電話係朋友楊志章於九十年三、四月間,暫住在伊住處時所交付,NOKIA牌藍色行動電話不知從何而來,大眾書局會員卡是朋友李建平所有,漫畫會員卡亦不清處何來,因此其均不知附表所示之物為贓物云云。然查:

(一)扣案三菱牌米色行動電話乙支,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路一一三巷二弄二十八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扣案NOKIA牌藍色行動電話乙支,係被害人丁○○所有,於同年五月初,在基隆市○○路三七巷九號住處客廳之窗戶旁,遭人所竊及大眾書局會員卡、漫畫會員卡各一張,係被害人丙○○所有,於同年五月底,在基隆市○○路一0五巷三十號住處內,遭人竊取各情,分別據被害人甲○○、丁○○、丙○○指訴綦詳,且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證明單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附卷足憑,故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害人甲○○、丁○○、丙○○所失竊之贓物堪可認定。

(二)被告乙○○雖辯解,三菱牌米色行動電話係朋友楊志章在伊住處暫住時所交付,大眾書局會員卡為朋友李建平所有云云,然不惟證人楊志章堅決否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贓物予被告,且被告於偵查初訊時供稱:三菱牌米色行動電話係楊志章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在基隆市麥當勞附近所交付,嗣又改稱係楊志章在伊住處交付,其供詞不一,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不實,而被告復無法明確供述該行動電話之正當來源,因此其收受該電話時應已明知該行動電話應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又被告辯稱大眾書局會員卡乃李建平所交付,然卻無法提供李建平之住所供本院傳喚,復且被害人丙○○於偵查中陳述:扣案之大眾書局會員卡有簽註伊姓名乙情,可資證明被告辯解大眾書局會員卡係李建平交付不僅無法調查真實性,且會員卡既已記載被害人之姓名,且該會員卡又非本人交付,被告應可明知乃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另被害人丁○○所有NOKIA牌藍色行動電話乙支及被害人丙○○所有漫畫會員卡一張,均係員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搜獲,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該等贓物既在被告房內搜獲,被告辯稱不知該等物品何來顯係卸責之詞。是以被告乙○○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未查明該物之來源即冒然收受之,其中扣案大眾書局會員卡乙張,更記載有被害人丙○○之姓名,益見被告對於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來源不明贓物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 官 王 翠 芬

書 記 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害人    │失竊物品名稱          │備註                              │
├─────┼───────────┼─────────────────┤
│甲○○    │三菱牌米色行動電話乙支│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基隆市成功│
│          │序號:000000000000000 │一路一一三巷二弄二十八號前遭竊    │
├─────┼───────────┼─────────────────┤
│許家榮    │NOKIA牌行動電話乙支   │於九十年五月初某日,在基隆市○○路│
│          │序號:000000000000000 │三七巷九號住處客廳窗戶旁遭竊      │
├─────┼───────────┼─────────────────┤
│丙○○    │大眾書局會員卡、漫畫會│於九十年五月底某日,在基隆市○○路│
│          │員卡各乙張            │一0五巷三十號住處內遭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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