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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瑞交簡字第二六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瑞交簡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陳 湘 琳

書記官 黃 致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瑞交簡字第二六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