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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林火炎何怡頴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輔佐人
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一八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日期更正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告訴人屢次趁被告出海捕魚不在家的機會,前往被告家中騷擾被告之妻,被告始於案發當天晚間至告訴人家中理論,當天僅拉告訴人胸前衣服,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胸前之挫傷,絕非拉其衣服所能造成之傷害,且告訴人在冬天穿著厚衣之情形下,亦不可能造成挫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金山鄉○○路六十九巷六號五樓告訴人丙○○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受有胸前挫傷10×10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鄧珍證稱:「被告拉我先生的衣領,一直打我先生,還說為何一直去騷擾我太太,我過去拉開他們,還把我推開,又繼續打我先生,..被告一直打,打到他自己放手。」(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診斷書乙紙在卷可稽,且觀之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勢係胸前10×10公分公分挫傷,其受傷範圍之鉅及傷勢之嚴重,顯係遭外力故意毆擊所致,而非拉扯衣領所能造成,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另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雖證稱:被告只有與告訴人互拉衣領,無毆打等語,惟證人為被告之配偶,其證言難免有因基於利益考量而有所隱瞞,因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有傷害之犯行甚明。從而,原審判決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何怡頴

法 官 齊 潔

書記官 郭廷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0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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