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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火炎何怡頴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四四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三月,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時,因毒癮發作,始對執行公務之書記官當場以穢言侮辱,至於侮辱、恐嚇法警部分,則是法警先出言不遜,始回嘴辱罵,但無恐嚇之故意,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於書記官林亮珠執行公務依法製作訊問筆錄時,以台語「幹」、「你娘咧」等穢言當場辱罵林亮珠,並以雙手撐住桌面,作勢欲跨上應訊席,在旁執行戒護人犯之法警劉孝文、連勝忠見狀,上前制止壓制被告甲○○,被告甲○○亦明知劉孝文、連勝忠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同以「幹」等語出言侮辱,並對劉、連二人以「反正戒治一年就出來了,出來後大家走著瞧」等語恐嚇,待書記官制作筆錄完成,由法警蘇益興將甲○○解至本署候審室等候值勤檢察官訊問時,因甲○○於候審室內大聲吵鬧,且不斷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法警為免甲○○滋事及防止脫逃,乃對甲○○施以腳鐐戒具,甲○○即再以三字經等穢語當場侮辱蘇益興,並對蘇益興以「會記得你」、「戒治出去後會請你『吃飯』」等語出言恐嚇,致蘇益興等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林亮珠、法警劉孝文、連勝忠、蘇益興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詳偵查卷第十七背面、十八頁),復有劉孝文、連勝忠、蘇益興製作之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甲○○有侮辱及恐嚇犯行甚明,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從而,原審判決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及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火 炎

法 官 何 怡 頴

法 官 齊 潔

書記官 郭 廷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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